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利民街(东门大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丽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大学,住所地:河北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太极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练继建,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河北工程大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工程包给李玉波,被上诉人是受李玉波雇佣在工地干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部分劳务承包给李玉波,双方之间没有书面承包协议,被上诉人是受李玉波雇佣在工地干活,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是李玉波雇佣的人员李玉涛,被上诉人也是受李玉波管理,且在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李玉波也支付了6万元的医疗费。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有非法转包或为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最高院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做出进一步释名的答复》更是进一步指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既不接受上诉人管理,也不从上诉人处领取报酬,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综上两点,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工程大学辩称,对于峰林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对此并不知情,我校将工程发包给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后由保定建业公司进行施工。我校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峰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作为劳务单位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第三人河北工程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第二批—公共设施及教学楼组团施工B标段的劳务分包;其中第10条载明:承包人要监督劳务分包人,按月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如发生拖欠,承包人有权从工程价款中直接支付劳务人员工资。2018年10月,经人介绍被告到第三人河北工程大学新校区案涉工地工作,由工地管理人员李玉涛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在工地工作期间没有人向被告发放安全防护装备,如“安全帽”、“安全绳”。2019年1月9日,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
另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将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将河北工程大学列为第三人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9】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经人介绍自2018年10月起在原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工地即第三人河北工程大学新区工地工作,受工地管理人员管理并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原告称将工程包给李玉波,被告是受李玉波雇佣在工地干活,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另外,原告未提供职工名册或考勤记录证明未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峰林公司申请李玉波出庭作证,李玉波证明其是从峰林公司聂万银处分包的网构工程,并组织人施工,李玉涛是其哥哥,负责发放工资。**认可由李玉涛负责记工,发放工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峰林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峰林公司将承包的网构工程分包给李玉波,李玉波组织包括**在内的工人施工,由李玉涛负责记工及发放工资,**并不接受峰林公司的管理,也不是由峰林公司发放工资,因此,**请求确认其与峰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峰林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
二、**与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