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3875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身份号码:13042319********。 原告:**,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身份号码:13042319********。 原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身份号码:13212919********。 原告:**,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身份号码:41052219********。 原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身份号码:41052219********。 原告:***,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身份号码:41052219********。 原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身份号码:41052219********。 原告:***,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身份号码:41052219********。 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身份号码:41052219********。 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临漳县利民街(东门大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06045336X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6000666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八原告工资款80025元(其中***10792元、**9687元、***9508元、**9834元、***10269元、***11617元、***10733元、***758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6月,原告八人在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北工程大学新校区项目部干二次结构,分包公司系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小包是被告***。原告完工后,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后,由原告***为代表给被告***对账确定原告八人总工资款为128775元,扣除原告八人在工地从被告***处支出的饭费和借款48750元,仍欠原告八人工资80025元。剩余80025元工资原告八人多次追要,***以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给他结算为由拒不支付,该公司称所有工资已全部支付被告***为由拒绝支付,后被告***找人找不到,打电话不接。作为农民工每天在工地上努力工作,工资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峰林公司主体不适格。峰林公司承包了河北工程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第二批项目--公共设施及教学楼组团施工B标段项目劳务,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峰林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从未雇佣过八名原告,也未在项目中见到过原告。原告起诉峰林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向欠付其工资的雇佣人员主张权利。峰林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本案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关系或隶属关系,峰林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形式的报酬。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建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建业公司已经按时支付了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全部的工程款。八名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建业公司无关。为了维护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6月,***、**、***、**、***、***、***、***受***雇佣,在***承包的河北工程大学工地打工。***、**、***、**、***、***、***、***提供劳务活动结束后,经双方对账,***在八名原告工作量清单和工资款对账单上签名。八原告除支取部分工资款外,***仍下欠工资款80025元,其中***10792元、**9687元、***9508元、**9834元、***10269元、***11617元、***10733元、***7585元。经八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八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考勤表、支款记录、工资明细单,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受***雇佣,作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按约定向八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下欠***10792元、**9687元、***9508元、**9834元、***10269元、***11617元、***10733元、***7585元,有其签名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给付。八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证据不足,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要求***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0792元、**工资款9687元、***工资款9508元、**工资款9834元、***工资款10269元、***工资款11617元、***工资款10733元、***工资款75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