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978**与**、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26民初2978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现居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大周村。
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二小区1-1-601户。
法定代表人:徐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原告受雇于被告**,跟随被告**在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融创丽达项目工程”工地上从事塔吊信号工工作(项目工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2019年11月2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在工地施工时,被工地塔吊上滑落的货物砸伤,后工地安全员拨打120将原告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经诊断构成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腹膜炎、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发胸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经查,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融创丽达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融创丽达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位,被告**为“融创丽达项目”工程塔吊项目的分包人。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赔偿。
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该案系被申请人在青岛市城阳区提供劳务时受伤而产生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实为青岛市城阳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址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申请人自2018年起至今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应以青岛市城阳区作为其住所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审理。
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该案系因**在为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而产生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实为青岛市城阳区,且申请人的注册所在地也为青岛市城阳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规定,申请人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注册地时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原告**受伤地是青岛市城阳区融创丽达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虽然户籍地为涟水县,但提供的租房协议能够证明其自2018年起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住所地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为青岛市城阳区,且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亦为青岛市城阳区。故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涟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成立,本案应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梦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