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传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236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二小区1-1-6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864666872。
法定代表人:徐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女,1991年2月1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辉,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萱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瑾萱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04983.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受雇于被告**,跟随**在被告瑾萱公司承建的“融创丽达项目工程”工地上从事塔吊信号工工作(项目工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街道××路××祥阳路北)。2019年11月2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在工地施工时,被工地塔吊上滑落的货物砸伤,后工地安全员拨打120将原告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经诊断构成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腹膜炎、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发胸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为“融创丽达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瑾萱公司为分包单位,**为塔吊项目的分包人。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赔偿。原告明确其赔偿明细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2.护理费13774.29元(55862.4元÷365天×90天);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4.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5.残疾赔偿金402209.28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36%】;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9.证人出庭差旅费3000元。
被告瑾萱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与**进行款项结算,在工地上是由**对手下人员进行管理和指挥,因此**是**雇佣的职工,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2.**受伤并非是为其提供劳务而受伤,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作为塔吊指挥工,应严格遵守其相关的安全管理规范,经调查,**在此次受伤案件中,没有按照安全管理规定,与塔吊保持安全距离,且在指挥中打电话,也没有对所吊材料进行加固,因为**的违规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4.关于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且护理时间过长,应按照60天计算,营养期限应该按60天计算,误工时间应按照12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七项鉴定费费用为2080元,第八项、第九项无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与其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与被告瑾萱公司签订的《融创丽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劳务作业内容包含塔吊指挥,所以**是瑾萱公司的职工,与其没有任何关系。3.其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已将涉案项目劳务作业部分依法分包给瑾萱公司,在合同签订前,依法审查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资质,该单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其已经尽到审慎合同义务。4.在**受伤前,其已对**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尽到安全提示相关义务。5.其与瑾萱公司签订的《融创丽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价款包含工伤保险费用和安全生产费用,瑾萱公司应当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提供足够的安全防范用品,因瑾萱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6.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第11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作为总承包方,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主体。其已将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瑾萱公司,瑾萱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所以其分包行为合法、有效。7.**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8.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同被告瑾萱公司的答辩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为2080元,第八项、第九项需要提供相关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医保报销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健康局证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诊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经过,原告于2019年11月2日约早上8点32分,在融创中建二局工地做事时,被塔吊上的货物滑落砸伤,后工地安全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于当时9点20分将原告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急救科救治。
被告瑾萱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无法证明其受伤的经过,其不知道两名证人的情况,该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无法证明其受伤原因。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事故具体原因两名证人没有明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证人薛某、陈某是事故发生前后受雇于被告**,可以作证。
被告瑾萱公司提出其并不知道证人的工作情况,即使证据真实,也能证明原告**及证人都是受雇于被告**,由**进行管理和指挥,进行发放工资。**非其雇员,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关联性。
3.原告**提交建筑工人维权须知照片,证明融创丽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系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的分包单位系被告瑾萱公司,二被告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瑾萱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雇于被告**,应当由**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明确其是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的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4.原告**提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证明2020年江苏省全省居民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2020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发布的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从2020年开始江苏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加上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乘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乘以劳动能力丧失比例乘以二十年。原告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其住所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计算赔偿金的数额标准应为55,862.4元。
被告瑾萱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其认为应该按照受伤前一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赔偿标准。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同上述质证意见,另提出其不是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瑾萱公司提交其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内容,其中并不包括原告**在受伤时提供的指挥吊防水材料的作业内容,说明**受伤并非是给其提供劳务时造成的,其具有相应的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受雇于被告**,受**指挥,原告受伤当天,是受**指挥进行作业,而被告瑾萱公司陈述原告受伤不是给其提供劳务,也完全与事实不符,另外该份证据中,并没有载明指挥吊防水材料不是其合同的内容。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作业内容明确了在其施工范围内的材料转运、装卸、塔吊指挥均系作业内容,而且也明确了塔吊指挥属于被告瑾萱公司提供,原告**受伤时所提供的劳务,系为瑾萱公司提供的劳务。
6.被告瑾萱公司提交收款人为**的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合计金额为480,800元)、以及收款人为刘旭明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金额19,200元),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通过**及刘旭明共支付给**医疗费13万元左右,**应当返还。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瑾萱公司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瑾萱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塔吊工程部分分给了**,另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上述证据也无法体现,在案件尚未审结前不应当返还13万元。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份证据是被告瑾萱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一个行为,与其无关。其将该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瑾萱公司,仅与瑾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及**无关。
7.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瑾萱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瑾萱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其劳务分包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从侧面证实,被告瑾萱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因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
被告瑾萱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8.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提交塔吊司机、信号工安全技术交底,证明其对原告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且该份交底资料里对塔吊信号工的工作内容包括需要注意的事项及操作规范有详细的约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两份技术交底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据原告本人所述,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从未对信号工进行实质性的安全培训,仅是签完字交了上去,另该两份复印件上面的安全注意事项字体并没有加黑加粗,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被告瑾萱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免除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的安全管理职责,且根据该交底可说明原告账户在受伤时没有按照安全管理规范从事塔吊指挥工作,且原告作为特殊工种人员,在考取相应证书前应当对安全管理规范进行了学习。
9.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该证人陈述称其与原告**是工友,**是其雇主。**受伤时其在场,其是塔吊操作工,当时在隔壁塔吊上面吊材料,其看到材料吊起来之后突然掉落,东西距离其位置比较远,其在高处,具体原因不明。其和原告直接受**雇佣,不清楚瑾萱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还有**是什么关系。**给其发过工资、生活费,之前是微信发的,后来是**个人转到其银行卡。**用同样的方式给**发放生活费与工资。跟着**,和其性质一样的工友大概有12个人。其和工人有塔吊操作证,进入工地时没有人检查其是否是工作人员。其看到**指挥塔吊吊的是防水材料,防水材料正常通过塔吊吊上去之前用钢丝绳和锁扣固定,其不清楚出事的塔吊是否用钢丝绳和锁扣固定。事故发生时,**在塔吊下方,不是很远。**在指挥塔吊的过程中没有打电话。在塔吊臂来回走的时候,指挥员跟着塔吊的臂来回走,具体大概应该是比较近的,应该是四、五米的距离。**在指挥过程中保持这个距离。其月工资为7500元,**的月工资为5000元。
原告**认为经过对证人进行询问,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受其指挥、监督,从事塔吊信号工工作,证人证言还可以证实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
被告瑾萱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认为证人在事发时,处于极高位置的塔吊中,对某些情形看不清楚,根据证人证言确能证明**是由**雇佣从事劳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0.原告**申请证人薛某到庭作证,该证人陈述称其与原告**是工友,**是二人的老板,其没有看到**被砸伤的过程,但是看到**被砸伤了,后来叫了120,把**送到医院去了。**通过微信为其和**等发放工资,没有为工人投保意外险。跟着**干的塔吊工与塔吊信号工是六台机大概十几个人。当时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为其办理的门禁卡,开展了安全教育培训,讲了塔吊十不吊、进场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注意事项操作规范,工人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签了个东西,其不知道具体什么内容了。技术交底规范上的名字是其签的。其是开塔吊的,事发时在塔吊上面,离**出事的塔吊隔了一栋楼。其是负责12号楼的塔吊工,不知道有佳音劳务公司。塔吊工的月工资为7500元,信号工工资为5000元。
原告**认为经过对证人进行询问,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受其指挥、监督,从事塔吊信号工工作,证人证言还可以证实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
被告瑾萱公司提出证人薛某并没有看到事发过程,只能证明其和**受**雇佣,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中约定,其承包范围仅包括7、8、15、16、17、19号楼的工程,而证人是12号楼的塔吊工,证人不是其单位的人员,也不是其承包范围。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也说明其对塔吊司机及信号工按照规定开展了技术交底,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
11.被告瑾萱公司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没有与吊运材料保持安全距离,且吊运材料超重,未按要求进行加固,其在指挥吊运时,有接打电话的行为,上述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证人是否是在被告瑾萱公司处上班。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证言需要证人本人出庭接受询问,证人证言的陈述与事实并不相符。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了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违规操作,导致吊运材料掉落时不能及时避让。
12.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身份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操作,存在边打手机边指挥的情况,且对提交的货物,没有及时进行检查,导致事故发生时本人不能紧急避险。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证人是否是在被告瑾萱公司处上班。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证言需要证人本人出庭接受询问,证人证言的陈述与事实并不相符。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瑾萱公司提交的证据11、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亦系书面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均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系融创丽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7#、8#、15#、16#、17#、19#及相关地库主体及二次结构粗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瑾萱公司,劳务作业内容中包括施工电梯司机(每个电梯2人)、塔吊指挥(每台塔吊不少于2人)。瑾萱公司又将其中的塔吊劳务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工地上从事相关劳务,其中**系信号工。2019年11月2日8时30分左右,**在指挥塔吊吊运材料时,被坠落的材料砸伤。
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后当天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医生诊断为多发胸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状态)失血性休克、急性腹膜炎、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后天性足下垂。2019年11月2日,医生为其行腹腔镜下脾切除术+腹腔镜下肠粘连松解术,11月8日,医生又为其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205015.14元。出院医嘱记载多食富含钙、低盐和适量蛋白质的均衡饮食。
2021年7月1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脾切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多发胸椎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多发性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胸椎棘突及横突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多发损伤术后,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其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瑾萱公司通过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被告双方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问题。具体包括:(1)医疗费205015.14元,以经审查确认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医保报销清单为准;(2)误工费25,000元(150天×5000元/月÷30天),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50天,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水平为5000元/月;(3)护理费11,478.58元(55,862.4元/年÷365天×75天),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7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但是根据其受伤情况,客观上确有护理的需要,其主张按照55,862.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客观上确实有交通费的开支,考虑到原告居住情况、就医情况及交通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02,209.28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80元;(8)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7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2883元。**又主张证人出庭差旅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问题。被告**作为雇主,没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组织工人从事与塔吊相关的劳务,在原告**上岗前未对其安全教育和培训,未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制度,劳务现场组织混乱,其过错行为与**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的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瑾萱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其因受伤构成多处伤残,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行为、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瑾萱公司应该连带赔偿**331018.1元(652883元×70%-130,000元+4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瑾萱公司,故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1018.1元。
二、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负担2585元,由**、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张爱梅
人民陪审员  贾婷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静
书 记 员  傅正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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