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与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194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二小区1-1-6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864666872。

法定代表人:徐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超,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航,男,汉族,1997年4月29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该公司员工(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朋,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第三人:闫传为,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诉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闫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于宗超,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航、陈宇朋,第三人闫传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889.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48889.54为本金,按照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临建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一承建川投西昌医院临建劳务分包工程。后被告一将该项目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合伙承建该项目。2019年8月1日,分包工程竣工,项目商务经理陈宇朋在《分包工程申请结算明细》表上签字,载明:结算金额为2410089.54元。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1161200元,余1248889.54元未能领取。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不欠两被答辩人任何款项,答辩人从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两被答辩人,也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转包协议等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文件。2、本案的涉案工程是答辩人瑾萱公司与总包方即被告二中建一局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川投西昌医院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的《临建劳务分包合同》(下称“临建合同”)。本案第三人闫传为作为答辩人瑾萱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了该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答辩人瑾萱公司与第三人闫传为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有口头约定:闫传为承包上述案涉工程,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等。而答辩人据相关资料显示,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等款项已全部付清,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无关。3、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仅是民工身份,人工费也已全部付清。基于上述事实,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答辩人认为两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符,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中建一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一、**、**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错误。1、起诉书中所述“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889.54元”,此部分诉讼请求基础存在严重的错误。根据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可知:工程款金额计算是依据中建一局与青岛瑾萱公司的分包结算书(非最终结算书),并不能作为原告向青岛瑾萱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其诉讼请求基础不存在。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现场庭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工人工资相关资料,不存在所谓的“工程款”,原告并未分清何种法律关系起诉,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基础与法律关系不一致。二、**、**与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根据现场庭审可知,其应是作为班主的身份,因此,原告与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三、中建一局已经完成相应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且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2、中建一局于2019年1月14日与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临建劳务分包合同,由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川投西昌医院临建劳务分包工程,基于此合同,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本案第三人之间的真实关系中建一局也不是很清楚,只是进过庭审推测可知二原告系班组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中建一局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建一局已将合同款按照约定比例支付给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向中建一局主张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更不应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结算确认无争议且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比例支付。双方签订的临建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中建一局在每期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取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双方于2019年10月办理完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金额1950147.76元,截止2021年4月1日中建一局累计支付工程款1852600.00元,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不应向中建一局主张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中建一局与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无债权债务关系,且中建一局与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付款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二原告要求中建一局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闫传为辩称:**、**是现场的施工队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劳务分包合同。3、律师函一份(2019年8月20日)。4、工资表。5、分包工程完成情况。6,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7、**和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泽涛在2020年8月12日的通话记录。8、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不完整但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经法庭当庭向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张潇元律师核实,该份律师函所涉及的内容仅为转述信息,并未经该所律师查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显示二原告为班组长,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6、7、8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1、访调会签到册一份。2、承诺书两份。3、委托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青岛瑾萱结算单,银行回执。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签订了《临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川投西昌医院工程临建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川投西昌医院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给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闫传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闫传为承包上述涉案工程,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等)。涉案工程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950147.76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20年12月23日支付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300000.00元及552600.00元,合计1852600.00元。另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没有资质,但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施工人;或者被转包、违法分包的施工人;即实际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认定需要以无效施工合同为前提,且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二原告与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间均无合同关系,对涉案工程是否有实质性投入(含资金、设备、材料和劳动力等),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查明,二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多显示为“班组”或“农民工”的身份。二原告诉称与第三人闫传为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该证明目的,第三人闫传为亦否认合伙事宜的存在。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40.00元,减半收取80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苏嘉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俐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