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379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864666872。
法定代表人:徐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闫传为,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与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萱公司)、第三人闫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瑾萱公司及第三人闫传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718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所产生利息4668.00元(年息6%暂计算至2020年7月,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到青岛找被告追索债务而造成的损失7000.00元(交通、食宿、误工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承建川投西昌医院项目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被告需要砂石作为建筑材料,就找到了当地的原告为其供货。经过双方协商,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开始为被告供应砂石,2018年10月之前双方都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从2018年10月之后被告就开始拖欠其应付货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货款,其后被告继续要求原告供应砂石,原告一边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一边为其供应砂石,第三人闫传为共计给付货款89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1825.0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还到青岛找被告索要拖欠货款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应立即给付货款并依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瑾萱公司及第三人闫传为经本院特快专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已签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2、施工现场照片、临建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项目组成人员名单。证明:中建一局集团承建川投西昌医院项目;中建一局集团作为总承包方与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临建劳务分包合同,将一些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闫传为签订给了劳动合同书,被告招用第三人担任后勤管理工作;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昌医院项目部临建工程项目人员组成及职责表中明确记载第三人是受被告的委托作为项目部责任人。3、收据2份、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开始一直到2019年6月20日都在让原告为其提供砂石、水泥等作为其所需的建筑材料,总计材料款161225.00元;第三人分别在2018年5月22日、2018年6月9日、2018年7月7日、2018年9月14日、2019年春节前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89400.00元;原、被告已经构成事实的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25.00元。4、车票、酒店名片。证明:原告在2019年10月28日从成都到青岛找被告索要欠付货款,被告一直推脱到2019年11月7日才承诺会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中途一直拖了10日;原告到青岛找被告索要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车费、住宿费、饮食费及误工费共计7000.00元。5、收货签字人何隆、雷闪、冷俊康与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3份。证明:何隆、雷闪、冷俊康是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收到原告送的砂石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
被告瑾萱公司及第三人闫传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川投西昌医院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2019年1月10日将该工程的临建劳务分包给了本案被告瑾萱公司,瑾萱公司委派其公司员工闫传为为该项目负责人即执行公司规章制度,全面负责项目部的人员调配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负责材料的询价及采购等。2019年工程开工后,闫传为在原告**处采购砂石、水泥,原告**每次将砂石、水泥送到西昌医院项目后,由瑾萱公司的员工或闫传为或何隆或雷闪或冷俊康向其出具收据,原告共向被告分包的西昌医院项目工地送砂石、水泥104次,共计货款159157.00元。第三人闫传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微信转款方式共计给付了原告**货款89400.00元,尚欠69757.00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到青岛找被告瑾萱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供了去青岛的车费1376.50元,花呗消费18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闫传为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及其他人利益,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三人闫传为与被告瑾萱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系该公司员工。在该工程项目中受被告瑾萱公司的委托,代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人员调配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负责材料的询价及采购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第三人闫传为的购买行为其实质是代表被告瑾萱公司系职务行为,购买的砂石、水泥也实际用于被告瑾萱公司分包的该项目,所欠货款应由被告瑾萱公司负责偿还。同时,由于被告瑾萱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瑾萱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瑾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瑾萱公司赔偿其到青岛追偿货款产生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等7000.00元,但原告除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追偿债务产生了上述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食宿、误工费等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瑾萱公司给付货款的金额为74800.00元,但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收据后,被告瑾萱公司未给付的货款为69757.00元,本院按核实的金额予以确认,并以此金额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97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00元,减半收取计943.50元,由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佳丽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