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303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王礼非,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二小区1-1-6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864666872。

法定代表人:徐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闫传为,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与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萱公司)、第三人闫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王礼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瑾萱公司及第三人闫传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瑾萱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74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所产生利息7106.00元(年息6%暂计算至2020年7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共计7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瑾萱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承建川投西昌医院项目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被告需要红砖作为建筑材料,就委派第三人闫传为找到了原告为其供货。2019年1月之前双方都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从2019年1月之后被告就开始拖欠其应付货款了。在2019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为“川投医院西昌工地欠材料款***66800.00元青岛瑾萱建筑劳务公司”,其后被告继续要求原告供应红砖,原告一边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一边为其供应红砖,又供应了价值为8000.00元的红砖,加上之前欠付的66800.00元一共欠付原告74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应立即给付货款,并依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瑾萱公司及第三人闫传为经本院特快专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已签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闫传为以青岛瑾轩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欠***668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西昌市西乡机砖厂的砖票8张。证明:原告后续供砖8000.00元的事实,以及闫传为收货的事实,每张票据砖款900.00元、运费每车100.00元,每张票就代表1000.00元。第四组证据:携程网上购票的截屏一份、住旅社扫码截屏一份。证明:原告从青岛到成都维权的事实,两张付款凭证共计2070.00元。第五组证据:证人尹某(给原告送沙石水泥的)录音。证明:原告给瑾轩公司供货由闫传为经手的事实。庭审后补充证据:2019年3月29日由被告瑾萱公司与第三人闫传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瑾萱公司出具的委托,任命闫传为系该项目负责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临建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工程系瑾萱公司分包,闫传为作为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及材料采购。

被告瑾萱公司及第三人闫传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川投西昌医院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2019年1月10日将该工程的临建劳务分包给了本案被告瑾萱公司,瑾萱公司委派其公司员工闫传为为该项目负责人即执行公司规章制度,全面负责项目部的人员调配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负责材料的询价及采购等。2019年工程开工后,闫传为在原告处采购红砖,第一次闫传为出具书面证明其欠原告材料款66800.00元。此后又在原告处拉走价值8000.00元的红砖。共欠砖款74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到青岛找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去青岛产生车旅费20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闫传为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及其他人利益,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三人闫传为与被告瑾萱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系该公司员工。在该工程项目中受瑾萱公司的委托,代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人员调配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负责材料的询价及采购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第三人闫传为的购买行为代表瑾萱公司系职务行为,购买的红砖实际用于该项目。以上所欠货款应由被告瑾萱公司负责偿还。同时,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及到青岛追偿货款产生的车旅费20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瑾萱公司应当承担。被告瑾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瑾萱公司支付货款748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车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4800.00元及车旅费2070.00元;并以74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0元,减半收取计924.00元由被告青岛瑾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径直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玲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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