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正,新郑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久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8号聚方科技园C栋9层北户。
法定代表人:王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久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案涉确认单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2020年1月24日,因临近春节,**与其他班组的工人都未得到工资,迫于压力工人都去新郑市孟庄镇政府上访,经过相关部门的调解,**迫于无奈与河南久辉公司员工王**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基于尽快能够拿到钱给工人发工资就被迫签订该工程量确认单,河南九辉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原审未充分查明上述特定情况事实,撤销该工程量确认单。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5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第三条1、2、3款对价格做了充分确认。第3款约定本协议价款为固定价,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无权再进行调价。但是被申请人却趁申请人临近春节急于要工资而胁迫、欺诈申请人要求其认可严重显失公平的工程量确认单。本案应适用《民法典》148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胁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4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主张案涉工程量确认单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称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时存在欺诈胁迫,应对基本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并没有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原审依据涉案工程量确认单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