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21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正,郑州市新郑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久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696587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8号聚方科技园C栋9层北户。
法定代表人:王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久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正、被告河南久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50370元整及利息(庭审时,原告方明确利息以503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承包被告久辉公司位于新郑市××镇××物流××号仓库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提供孟庄镇腾达物流园2号仓库木工劳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二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木工工程。2019年10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进行劳务费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3371元。农历2019年12月29日经孟庄镇乡政府调解,被告河南久辉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1元。2020年6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5037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久辉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被告久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利息计算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属实,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被告**与被告久辉公司签订《模版分项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负责久辉公司的位于郑州市新郑市孟庄镇的腾达畅正物流产业园南区仓库2#的工程。2018年7月份,**找到二原告进行木工支模板工作。2019年10月25日,在新郑市××××村**向二原告出具75381元的结算单。
2019年12月29日,经新郑市孟庄镇乡政府调解,久辉公司向二原告支付22001元的劳务费,2020年6月8日,**通过微信向二原告支付1000元,共计下欠二原告劳务费52380元。庭审期间,二原告自认该劳务费计算错误,要求按照诉讼请求中的50370元计算;被告**陈述其与久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及二原告的工资,没有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原因是未与被告久辉公司结算,待其与被告久辉公司二审案件结束后,应当由其支付二原告劳务费。
另查,2020年5月15日,**对久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久辉公司支付工程款530996元及利息,202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豫0184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河南久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21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人民级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3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人民级法院(2021)豫01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算单、《模版分项工程协议书》、本院(2020)豫0184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人民级法院(2021)豫01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为**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完成指定工作后,**向***、***出具结算单一份,对***、***的劳务进行结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劳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50370元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久辉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5037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当庭认可二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包含在其与久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当中,本院(2020)豫0184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人民级法院二审审理已生效,故,对于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被告**拖欠二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主张利息以503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370元及利息(利息以503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俊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赵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