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2民初3327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某某,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0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1,747.25元(以10,01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5年4月10日止10,015元×3.85%/年:365天×1654天)实际主张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诉讼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1,762.2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县玉北开发区二号地肉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钢结构安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墨玉县玉北开发区二号地块的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为沈某某。原告完成项目后,结算工程款为642,24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632,225元,尚有10,015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施工安装协议合同,沈某某既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也从未得到某某公司的授权,其签字行为不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无关。
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某县玉北开发区二号地肉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钢结构安装协议》,证明原告就“鸡舍钢结构工程”为沈某某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5%质保金于2020年9月底之前付清。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协议上没有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沈某某也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不代表某某公司。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安装协议记载: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约定双方就玉北开发区二号地块肉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鸡舍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订立案涉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沈某某字样的签字,乙方有***字样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沈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与***),证明案外人***系被告沈某某哥哥,其负责与***对接工程施工、付款事宜。聊天记录的内容为:2019年9月14日,***发送名为《钢结构安装合(2)(1)》的WORD文档给原告;2019年9月21日,***发送名为《房构第一车货单》的PDF文档,原告“沈总钱今天怎么还没打呢”,***“按这个格式把工资表做出来”,原告“好”;2019年10月22日,***“发工资手续费2元/人,你们20人,40元,请转微信来,一起转给公司”,2019年12月11日,原告“钱怎么还没打,工人实在等不起了”,***“刚咨询,钱今天打不了,到周一才能转,周一百分之百到你们的账上”,原告“好的”,2020年7月14日,原告“沈工好,我们工资好久付款”,***“关于你们的工程余款你今天10点同1829069*******联系一下”。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与***之间的聊天记录虽仍未提及沈某某,但2019年9月14日,***送名为《钢结构安装合(2)(1)》的WORD文档给原告,该文档中的安装协议落款处也是沈某某的姓名,证明双方聊天处理的工地事项实际就是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与白某某),证明白某某系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财务人员。聊天记录内容为:2020年7月31日,原告“***好,我们的工资好久下来?”;2020年10月15日,白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好,五万已经收到了”,白某某“好的。”;2021年1月18日,白某某“联系好了没有,你如果不处理我就回去了”,原告“处理啊58,000元你现在打一下我给你出资料”,白某某“打不了,上次该怎么说的,必须扣保证金”,原告“28,000打了,质保金好久付出个资料,***一直打不通电话”,白某某“给谁打保证金都要扣”,原告“可以吧,你说的保证金2021年7月30日之前支付,你把尾款28,000元付了,保证金30,000可以吧,你说的保证金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白某某“是的,就是这样,你把收条写好给我”,原告发送了一个手写的收条的照片,白某某“后面写上,剩余保证金三万元2021年7月31日付清,在2021年7月31日前如有上访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白某某向原告发送了名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决算单》的照片,决算单内容为“兹有***在我公司施工,工程决算如下,玉北二号鸡舍,决算价格624,000元,决算后支付566,000元,保证金30,000元,尾款28,000元,注明2021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签字处有白某某字样的签字”;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白某某发送了名为《某某鸡舍工地结算单》的照片,结算单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地点、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和尾款,落款处甲方签有***的名字,乙方签有***的签字,原告“***好,钱已经收到”,白某某“好的,收到就行”;2021年10月9日,原告“***好,剩余的钱这两天能安排一下吗,说的7月30日前支付”,白某某“现在这两天支付不了,那边还在维修呢”;2024年6月12日,原告“***好,就一万块钱不至于不接电话吧,我们只能通过平台联系你了”。
某某公司质证称,白某某既不是某某公司财务,也不是某某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不代表某某公司。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白某某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之间的协商及工程款的结算,不能证明白某某系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与***),证明***是白某某的哥哥,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28,000元工程款,***又于2023年6月安排某某公司,付款19,985元,后原告多次催款。原告与***的聊天记录:2021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8,000元,原告“好的,谢谢***”;2022年4月26日,原告“***,鸡圈那个钱给安排了吧”,***未回复;2023年6月6日,原告“***好,你是不是把兄弟的事情忘记了”,***“1818109****李你给资料员联系”,原告“好的”;2024年1月11日,原告“***好,我知道你困难,但是兄弟实在是困难就一万块钱,麻烦你安排一下”,***未回复。
某某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28,000元工程款,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决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之间沟通的事项也是案涉工程。
5.(1)2021年1月12日的通话录音(原告与白某某),内容为:原告“你扣完还欠58260嘛,五万八”,白某某“对啊,就是那个是数字”,原告“260就不说了,就58,000元吧”,白某某“行了,就是直接把这个数字给你打过去就行了”,原告“对,你这两天先给我安排一下吗”,白某某“行了,钢构这一块没问题”;(2)2022年8月3日的通话录音(原告与***),内容为:原告“把兄弟那三万块安排一下吧”,***“过两天吧,要发工资的时候给你做个工资表,因为现在没有现金”,原告“可以,反正就三万块钱吗,你给兄弟操个心”,白某某“好的”;(3)2024年6月29日的通话录音(原告与沈某某),内容为:***“我找他说嘛也不是”,沈某某“真的理解”,原告“对啊,那赶紧给兄弟弄了好吧,还有包括***那一块鸡圈一万块,一万块我也给他联系一下”,沈某某“这个人你很难找到他”,原告“很难找他,那就通过政府,平台投诉,我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就直接硬上呗是吧”,沈某某“我这里我想办法抓紧时间”。证明沈某某认可就案涉工程款还差1万多没付。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通话录音中的声音难以分辨谁是谁的声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付款记录表1份、工资表共7份,证明某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8,165元。
某某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其付款记录表、工资表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某某公司从未向个人转账,此项目的工程款全部以材料发票和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发放,其提供的工资表并不是银行流水,其工资表上无人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某某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9月13日原告与沈某某签订了《某某县玉北开发区二号地肉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钢结构安装协议》,约定原告就鸡舍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为被告提供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5%质保金于2020年9月底之前付清。2019年9月1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名为《钢结构安装合(2)(1)》的WORD文档,该文档与沈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某某县玉北开发区二号地肉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钢结构安装协议》内容一致,落款处有沈某某的姓名,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沟通并对工程款事项进行了协商;2020年7月14日,原告问***要工资,***回复,关于你们的工程余款你今天10点同1829069*******联系一下,1829069****微信号码显示用户就是白某某本人;白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决算单》,决算单上注明保证金30,000元,尾款28,000元,质保金于2021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21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白某某要剩余的保证金,白某某称这几天支付不了,202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白某某发送“***好,就一万块钱不至于不接电话吧,我们只能通过平台联系你了”;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28,000元工程款;2024年6月29日,原告与沈某某之间通过电话确认了还欠付原告10,000元。
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剩余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有付款义务问题。案涉合同没有某某公司盖章确认,某某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称沈某某是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某某公司不认可,称沈某某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沈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沈某某是否有付款义务问题。首先,案涉合同是原告与沈某某之间签订的,沈某某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次,***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合同与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内容一致,落款处也有沈某某的姓名,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对案涉合同履行的过程均是按照沈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执行,可以证明***系代表沈某某在实施案涉合同;案外人白某某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也均是受***的指示,且白某某与原告之间也确认了欠付原告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最后,沈某某与原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也明确了欠付金额10,000元。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沈某某欠付原告10,000元保证金,本院对1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5%质保金约定于2020年9月底之前付清。后白某某又与原告以结算单的形式变更保证金支付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前。故本院认定支付保证金的时间是2021年7月31日前。案纠纷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与沈某某对欠付工程价款的保证金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沈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31日至2025年4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422元(10,000×3.85%/365×1349=1422),并支付自202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并未实际产生公告费,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不予支持。
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剩余保证金10,00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31日至2025年4月10日的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1422元(10,000×3.85%/365×1349=1422),并支付自202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