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特33号
申请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铖,河北英洛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邯武快速路户村镇政府东行50米路南/div>
法定代表人:李岩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王晓月,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仲裁被申请人: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安市康二城镇车王口村西/div>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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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军,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称,一、申请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矿集团)与被申请人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金华公司)与河北***公司之间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6.1.6约定:争议解决向邯郸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申请人邯矿集团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该施工合同是邯郸金华公司基于独立的法人人格与河北***公司之间基于合意达成,申请人邯矿集团并无签署该合同的合意,也未参与任何与该合同有关事宜。上述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邯矿集团。至于邯矿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河北***公司应在取得邯郸仲裁委员会支持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后,另行向法院提起确认人格混同之诉,仲裁委员会无权直接仲裁邯矿集团;二、裁决的事项超出了被申请人河北***公司仲裁申请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河北***公司的仲裁请求第二项为:“请求裁定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邯郸仲裁委并未对邯矿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问题进行仲裁,而是作出邯矿集团因为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决,这实质上是两种责任。综上所述,邯郸仲裁委员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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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河北***公司答辩称,一、邯郸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邯矿集团虽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其在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作为发标方,中标后向河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在合同的履行中邯矿集团对案涉合同工程进行验收,对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进行审批,邯矿集团同时履行付款义务。邯矿集团对案涉合同的仲裁协议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事实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邯矿集团行使案涉合同的权力义务,仲裁协议应对邯矿集团有效,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2、邯矿集团虽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但其作为邯郸金华公司唯一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邯矿集团和邯郸金华公司应看作是同一主体,邯郸金华公司的行为就是邯矿集团的行为,邯矿集团应接受邯郸金华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3、如按照邯矿集团所述,河北***公司同时向邯郸金华公司和邯矿集团主张权利,一面要通过仲裁委向邯郸金华公司主张,一面要通过法院向邯矿集团主张,这种情形不仅给河北***公司造成诸多不便,也易导致仲裁委和法院作出歧异或矛盾的裁决和判决,更是增加了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效率。在此情形下,仲裁委依法裁决,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精神;二、邯郸仲裁委裁决事项未超出河北***公司仲裁请求范围。1、河北***公司申请中的“保证连带责任”表述不准确,但在事实理由部分非常明确提出要求邯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邯矿集团承担何种责任系案件实体的处理范围,河北***公司请求的法律关系与仲裁庭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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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仲裁庭依据查明的法律关系,认定邯矿集团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邯仲裁字第0137号裁决书,不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应依法驳回邯矿集团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河北***公司依据与邯郸金华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和2017年2月6日签订的两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邯郸金华公司、邯矿集团立即支付河北***公司工程款77003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00339元为本金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7年9月5日为84000元)。邯郸金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和律师费150000元。2、裁决邯矿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仲裁费由邯郸金华公司、邯矿集团承担。2019年12月29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邯仲裁字第0317号裁决书。裁决:(一)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支付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558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以6286689元为基数,2018年5月24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以70055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63475元,由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50元,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承担56124元。鉴于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应给付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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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工程有限公司56124元。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邯矿集团提出其与被申请人河北***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邯矿集团在原仲裁庭审理时就提出其与河北***公司未签订合同,河北***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仲裁申请。对此问题,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河北***公司承建的两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程序为:施工单位编制结算书-建设单位审核-(邯矿集团)基建部审核工程量-(邯矿集团)发展规划部审核工程造价。两工程结算审批均由邯矿集团副总签字审批,并非由邯郸金华公司审批。关于邯郸金华公司焦化项目的招标、中标信息均是由邯矿集团招标办公室发出。按邯郸金华公司举证证明,部分工程款由邯矿集团向河北***公司支付。尤其是关于邯郸金华公司因本案工程取得的2016年省级环保治理脱硫工程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资金790万元,经邯矿集团与武安市政府洽商,已拨付至邯矿集团账户。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资金来源包括“部分国补资金”,邯矿集团应将收到此笔资金交由邯郸金华公司用以偿付工程款。但邯矿集团未将此款项交由邯郸金华公司偿付河北***公司工程款,可见邯郸金华公司做为邯矿集团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审批、工程款支付上不具有法人的独立性,邯矿集团和邯郸金华公司在本案工程上财务、业务高度混同。邯矿集团作为邯郸金华公司唯一股东利用邯郸金华公司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了邯郸金华公司债权人河北***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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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63条规定,邯矿集团在收到由金华公司申报取得的790万元省财政专项资金后未交邯郸金华公司向河北***公司等单位支付工程款,在没有证明邯郸金华公司专项申请的关于此790万元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邯矿集团的财产情形下,邯矿集团须对此79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河北***公司要求邯矿集团连带承担债务70055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另外,根据《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邯矿集团在原仲裁庭向其依法送达《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综上,申请人的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邯矿集团还提出原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了被申请人河北***公司仲裁的申请范围。经查,在原仲裁庭开庭时,河北***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其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第二项要求邯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表述为“连带保证责任”为笔误,现在纠正”。原仲裁庭据此裁决,邯矿集团对邯郸金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超出河北***公司仲裁的申请范围。故申请人邯矿集团的该项撤裁理由亦不能成立。申请人邯矿集团还提出对邯郸金华公司是否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问题,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等问题,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上述撤裁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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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代 路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杰
书 记 员 韩晓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