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406执异24号
案外人:河北凯瑞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县邯武南路北李庄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李岩宏,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执行人: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跨世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裕泰公司厂区内焦炉西侧煤场大棚,案外人河北凯瑞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思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凯瑞思公司称:2013年3月2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裕泰公司就煤场大棚封闭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2月份竣工投入使用,结算价格为75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执行人裕泰公司拖欠案外人凯瑞思公司工程款322.7285万元。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以煤场大棚拆除的钢材抵顶案外人凯瑞思公司的工程款并签订以物抵账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将被执行人裕泰公司厂区内焦炉西侧的煤场大棚(专指煤场大棚所属地上钢结构及彩钢瓦等)以322.728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案外人;第四条自本协议生效3日后,该抵债物权自动转移至案外人;第五条本协议所约定的抵债行为经案外人、被执行人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2017年6月9日,贵院以(2016)冀0406执3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裕泰公司厂区内焦炉西侧的煤场大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贵院对被执行人裕泰公司厂区内焦炉西侧的煤场大棚(专指煤场大棚所属地上钢结构及彩钢瓦等)查封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裕泰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被执行人已将裕泰公司厂区内焦炉西侧的煤场大棚(专指煤场大棚所属地上钢结构及彩钢瓦等)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了案外人,并交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系裕泰公司厂区内焦炉西侧的煤场大棚(专指煤场大棚所属地上钢结构及彩钢瓦等)的所有人。综上,贵院对被执行人裕泰公司厂区内焦炉西侧的煤场大棚(专指煤场大棚所属地上钢结构及彩钢瓦等)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望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
被执行人***答辩称:不清楚抵账协议的事,无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裕泰公司答辩称:法院查封的大棚是凯瑞思公司于2013年承建的,大棚建成后,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给凯瑞思公司结算了一部分工程款,还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在2016年3、4月份,凯瑞思公司要求拆除其承建的大棚,由于当时在裕泰公司正在生产,没有同意。2016年9、10月份,裕泰公司与凯瑞思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抵债金额为300多万。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裕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406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裕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1775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裕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16500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冀0406执38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以(2016)冀0406执3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裕泰公司厂区内焦炉西侧的煤场大棚。本院查封裕泰公司财产时,因裕泰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没有人向法院说明上述查封财产已经抵偿给案外人凯瑞思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凯瑞思公司与裕泰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裕泰公司煤场大棚封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工程完工后,被执行人裕泰公司没有给付清工程款,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裕泰公司欠凯瑞思公司工程款共计322.2715元。2016年9月14日异议人凯瑞思公司与裕泰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协议内容为:“裕泰公司将其厂区内焦炉西侧的煤场大棚(专指煤场大棚所属地上钢结构及彩钢瓦等)抵偿凯瑞思公司债务,抵偿价格为322.7285万,抵偿协议生效3日后,该抵偿物权自动转移至甲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凯瑞思公司与被执行人裕泰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并进行交付。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以(2016)冀0406执3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裕泰公司厂区内焦炉西侧的煤场大棚。本院查封后,案外人凯瑞思公司主张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厂区内焦炉西侧的煤场大棚(专指煤场大棚所属地上钢结构及彩钢瓦等)的所有权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属于案外人凯瑞思公司所有,并提交了以物抵债协议等相关证据。综上,案外人凯瑞思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案外人凯瑞思公司对本案执行的异议成立。解除对裕泰公司厂区内焦炉西侧的煤场大棚(专指煤场大棚所属地上钢结构及彩钢瓦等)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邱岳成
审判员 连艳梅
审判员 任红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更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