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桐梓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桐梓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7民初599号
原告:湖南桐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555201792。
法定代表人:邹高付,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毛某翔,男,2010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系被告毛某翔母亲。
被告:毛家海,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李荣桂,女,1962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湖南桐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桐梓公司)与被告***、毛某翔、毛家海、李荣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桐梓公司委托代理人汤世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家海、李荣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桐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毛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已领取的工程款1326945.7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中标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2017年第一批高标准农田建设(用于精准扶贫)项目第四标段,招标人是新晃县土地交易开发中心,中标范围:米贝乡练溪村、烂泥村、碧朗村、碧李桥村、波洲镇坳背村、柳寨村;中标价格:壹佰玖拾玖万贰仟叁佰伍拾贰元陆角捌分(1992352.68元);工期180天。2018年7月2日,原告与新晃县土地交易开发中心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毛某某(2019年3月1日死亡)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新晃县2017年第一批高标准农田建设(用于精准扶贫)项目第四标段的工程承包给毛某某施工,并聘任毛某某为该项目内部承包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本工程中标合同价为1992352.68元,工期为180天;工程价款由新晃县土地交易开发中心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湖南桐梓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怀化鹤城支行;账号:43050172613609777777),再由原告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给毛某某;毛某某按中标总价的12%包干(包括税金)向原告交纳施工管理费。施工期间,毛某某向原告虚报工程量,导致建设工程实际才完成25%,对应的工程款为460000元,而原告却向毛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786945.7元。毛某某因醉酒于2019年3月1日死亡,无法继续完成工程施工,其法定继承人又拒绝返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326945.7元。被告***、毛某翔、毛家海、李荣桂系毛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毛某某的遗产,也应当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返还毛某某多领取的工程款1080310元。
原告湖南桐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中标,中标项目为新晃县2017年第一批高标准农田项目第四标段;3、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8年7月2日,原告与新晃县土地交易开发中心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款为1992352.68元,工期180天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4、内部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毛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项目承包给毛某某施工,并聘任毛某某为该项目内部承包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本工程中标合同价为1992352.68元,工期为180日,工程价款由新晃县土地交易开发中心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再由原告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给毛某某;5、公司交易流水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毛某某支付8次工程款共计1786890元;6、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毛某某的委托将货款支付给了聂某祥,向玉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向铜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10000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毛某某在生前只完成了他承包工程量的50%,还拖欠民工工资,明确部分有170000元,还有不明确部分还没确认金额的事实;8、湖南省增值税发票19张、贵州省增值税发票2张,拟证明新晃县土地交易开发中心支付给原告1786945.7元,原告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毛某某,两张贵州增值税发票是原告按照毛某某的要求支付工程材料款给铜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玉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共353451.34元。
被告***对原告湖南桐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8均不知情,毛某某没有告知被告。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毛某翔放弃继承毛某某的遗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毛家海、李荣桂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毛某某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8给付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金额均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新晃县土地交易开发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提供毛某某完成该工程的确切数量,毛某某所欠的民工工资未附民工身份信息及具体欠资数额,且没有该工程施工进度表及工程监理公司工程质量、进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原告湖南桐梓公司中标新晃县2017年第一批高标准农田建设(用于精准扶贫)项目第四标段,招标人是新晃县土地交易开发中心。中标范围:米贝乡练溪村、烂泥村、碧朗村、碧李桥村,波洲镇坳背村、柳寨村,中标价格:壹佰玖拾玖万贰仟叁佰伍拾贰元陆角捌分(1992352.68元),工期180天,质量合格。2018年7月2日,原告湖南桐梓公司与新晃县土地交易开发中心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2018年11月20日,原告湖南桐梓公司与毛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新晃县2017年第一批高标准农田建设(用于精准扶贫)项目第四标段的工程承包给毛某某施工,并聘任毛某某为该项目内部承包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工程中标合同价为1992352.68元,工期为180天;工程价款由新晃县土地交易开发中心付到原告湖南桐梓公司指定账户,再由原告湖南桐梓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给毛某某。毛某某于2019年3月1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湖南桐梓公司与毛某某通过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义上以聘任毛某某为项目内部承包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方式变相允许毛某某个人承揽涉案工程,毛某某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湖南桐梓公司的资质施工,因此《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告湖南桐梓公司请求法院解除与毛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南桐梓公司要求四被告返还多支付给毛某某的工程款1080310元,但原告仅提供新晃县土地交易开发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毛某某在死亡前只完成了总工程量约50%,并未提供确切的数量,以及毛某某所欠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和民工身份信息,而且也未提交该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及工程监理公司工程质量、进度情况等其他证据,因此无法计算毛某某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毛某某是否还需返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家海、李荣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对原告湖南桐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桐梓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43元,减半收取837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71.5元,由原告湖南桐梓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丽平
书 记 员  姚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