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桐梓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桐梓建筑有限公司、兴安县甲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5民初1866号
原告:湖南桐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绣五溪写字楼1栋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555201792。
法定代表人:邹高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桃,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林,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兴安县甲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兴桂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6621217259。
法定代表人:文红梅,执行董事。
被告:文红梅,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峰,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系被告文红梅兄弟)。
被告:蒋芳馨,女,1987年8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系被告蒋芳馨配偶)。
前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思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告湖南桐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公司)诉被告兴安县甲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秀苑公司)、文红梅、蒋芳馨、赵思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桃、刘湘林,被告文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峰,被告蒋芳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被告甲秀苑公司、文红梅、蒋芳馨的共同委诉讼代理人丁浩,被告赵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保障金180万元;三、要求被告不履行与原告(中标人)订立的合同,承担相应的200万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甲秀苑公司签订了《金利佳新城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总工期240天。2020年初,由于疫情原因,被告甲秀苑公司要求工期稍作推迟,原告表示认可。2020年4月7日在原告组织人员准备进场开工时,但是由于被告甲秀苑公司方面的原因,原告要求开工均被被告甲秀苑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开工,现致使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在投标时向被告甲秀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时又支付了18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多次派人往返要求被告退还前述款项,但到目前为止,被告甲秀苑公司只返还保证金20万元,赔偿往来费用3万元。期间,被告甲秀苑公司于2020年9月8日承诺当年10月开工,到期后仍无法开工。又于2021年4月27日承诺在当年6月30日前返还80万元,到期后,被告甲秀苑公司也没有支付。被告文红梅、蒋芳馨、赵思杰系被告甲秀苑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桐梓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⑵授权书、金利佳新城室内精装修项目招(议)标文件(4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招投标的时候微信转给被告员工刘威(音)5800元资料费,但是被告甲秀苑公司没有开发票;⑶金利佳新城装修项目议标评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标内容;⑷兴安县弟兄食品经营部送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为中标后给7位评委买了烟酒;⑸收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保证金的金额;⑹承诺书、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但是都没有履行;⑺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股东的出资情况。
被告甲秀苑公司、文红梅、蒋芳馨辩称,原告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已退还原告23万元,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疫情导致的市场萧条,故原告要求退还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文红梅、蒋芳馨作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就约定出资是应缴义务,而不是实缴义务,现应缴并未到期,且被告甲秀苑公司有足够的财产给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文红梅、蒋芳馨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实际。
被告甲秀苑公司、文红梅、蒋芳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⑴兴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兴建函(2012)44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甲秀苑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公司具备履行能力,被告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⑵被告甲秀苑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甲秀苑公司股东是认缴义务,且未到约定缴纳期限,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⑶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单、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客户回单1单,微信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甲秀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先后分五次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计23万,原告诉讼不实的事实;⑷商品房销售总表、地下停车位价格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甲秀苑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公司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赵思杰辩称,其是代他人持有被告甲秀苑公司的股份,对这些事情其并不了解。
被告赵思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⑶无异议;对证据⑵⑷表示不知情;被告甲秀苑公司、文红梅、蒋芳馨对证据⑸表示无异议,被告赵思杰表示不知情;被告甲秀苑公司、文红梅、蒋芳馨对证据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甲秀苑公司、文红梅、蒋芳馨对证据⑺无异议,被告赵思杰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甲秀苑公司、文红梅、蒋芳馨提供的证⑴⑵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赵思杰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证据⑶表示无异议,被告赵思杰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证据⑷表示不清楚,被告赵思杰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甲秀苑公司系兴安县的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需对其开发的兴安金利佳新城进行室内精装修,通过招标的形式于2019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投标时向被告甲秀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时又支付了18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开工日暂定为2020年1月14日,总工期2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到工程所在地催促被告甲秀苑公司做开工准备,但由于2020年初的新冠疫情原因,被告甲秀苑公司要求工期稍作推迟,原告表示认可。但其后,原告又派员催促开工,但被告甲秀苑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工。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甲秀苑公司又向原告于2020年9月8日作出承诺计划在2020年10月开工,并在具体开工前7日通知原告。到期后,被告甲秀苑公司并未按承诺期限通知开工。此后又经双方协商,被告甲秀苑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承诺称,由于延迟开工,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退还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到期后,被告甲秀苑公司未按承诺向原告退还全部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提出,如被告甲秀苑公司同意现在开工,亦可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甲秀苑公司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被告文红梅、蒋芳馨、赵思杰系被告甲秀苑公司的股东,被告文红梅认缴出资250万元,被告蒋芳馨认缴出资250万元,被告赵思杰认缴出资500万元,但该三股东至今未实缴出资。在双方交涉期间,被告甲秀苑公司陆续向原告退还款项23万元,其中2021年3月29日11万元,2021年4月27日1万元,2021年6月9日1万元,2021年7月12日10万元。原告与被告甲秀苑公司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甲秀苑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和工程结算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原告与被告甲秀苑公司的招投标行为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本案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退还其投标和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减扣已退还部分,故本院确认由被告甲秀苑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77万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对提出的200万元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履行合同保证金退还的损失赔偿方式,但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依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保证金的递减分段计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其起算日本院酌情自被告甲秀苑公司最后作出承诺开工日的第二天起算,即是2020年11月1日。对于被告文红梅、蒋芳馨、赵思杰的法律责任问题,因该三被告系被告甲秀苑公司的股东,但该三股东未实缴出资,依法应在被告甲秀苑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以未出资额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县甲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南桐梓建筑有限公司退还投标及履约保证金17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以18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以18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12日以18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以177000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文红梅、蒋芳馨、赵思杰对上述债务以其未实缴出资额为限在被告兴安县甲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湖南桐梓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400元,被告兴安县甲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红梅、蒋芳馨、赵思杰负担2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杭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人民陪审员  陈 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艳娇
书 记 员  李云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