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4民初63号
原告:程观忠,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代宝,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家军,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住开化县。
被告:毛高顺,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开化县。
被告:叶发龙,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开化县。
被告:衢州金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16号金城商务大厦440-442号。
法定代表人:胡利明,总经理。
原告程观忠为与被告项家军、毛高顺、叶发龙、衢州金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观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代宝、被告毛高顺、叶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家军、金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观忠起诉称,2018年,被告金峰公司中标衢宁铁路浙江段路基骨架、护坡、排水沟等附属工程,并将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叶发龙。被告叶发龙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毛高顺,被告毛高顺又将工地转由被告项家军具体施工。原告系被告毛高顺雇请,在工地上班。2019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项家军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尚欠原告工资3520元,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条上毛高顺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劳动工资3520元。
被告毛高顺辩称,工程从被告叶发龙处承包来事实,自己只做了二个多月,就转包给了被告项家军,约定:工程全部由项家军结算,被告项家军需支付转让费10000元。由于被告项家军只支付4000元,所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转包一事也是和被告叶发龙说清楚的,后来,工人的工资也是由被告叶发龙直接与被告项家军结算。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向被告项家军索要。
被告叶发龙辩称,原告并非自己叫来做工的,自己已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毛高顺。由于毛高顺、项家军对这一行业不了解,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要求,无法进行验收,后来工人们都走掉了,自己又只能找到其他人来完成施工任务。被告金峰公司已经按合同付清了该工地应付给被告叶发龙的劳务款。被告叶发龙也已经和被告项家军作了结算,由于自己与被告项家军是亲戚,双方未经测量,自己还多付了项家军一些款。被告项家军为何未付清原告等人的工资,被告叶发龙不得而知。因此,原告应向被告项家军索要工资。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付款请求。
被告项家军、被告金峰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程观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3月10日被告叶发龙和被告毛高顺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叶发龙向被告金峰公司所作的承诺书三份、被告项家军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汪桂华作为带班人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毛高顺、叶发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项家军、被告金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同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而予以认定。
被告叶发龙向本院提供一份与被告项家军的结算单,认为经与被告项家军结算,被告叶发龙已经支付了全部60040元的劳务工资。
原告认为该结算单无法认定与原告的欠款有何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结算单中只有名字、数字,没有结算过程,无法证明与所欠原告工资的相互联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毛高顺、项家军、金峰公司无证据提供法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程观忠受雇于被告毛高顺,从事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毛高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工资。由于被告毛高顺后又将劳务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项家军,被告项家军也实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项家军支付尚欠工资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峰公司已经向被告叶发龙付清了按合同应付的劳务工资,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被告叶发龙将劳务工作转包给了被告毛高顺,在与被告毛高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乙方在克扣工人工资时,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和材料押金中扣除直接发放工人工资,可见,被告叶发龙作为该项目劳务承包人,对工人工资仍有保障义务。被告毛高顺作为原告的原始雇主,在工地转包给被告项家军时,也曾告知原告等工人,自己会保障工人拿到应得的工资。被告叶发龙和被告毛高顺作为转包人,对并未明确付清工人工资的转包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家军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观忠劳动工资3520元;
二、被告毛高顺、叶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家军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益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赖依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