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泵阀有限公司

亚太泵阀有限公司、江苏泰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7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磊。
被执行人:江苏泰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杰。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李雪梅,女,汉族,1969年1月7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周杰,男,汉族,1978年1月9日生,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泰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雪梅、周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江苏泰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98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执行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对于被执行人江苏泰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足以偿还垫付款的五分之一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江苏泰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足以偿还垫付款的五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执行人李雪梅对于被执行人江苏泰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足以偿还垫付款的五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执行人周杰对于被执行人江苏泰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足以偿还垫付款的五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0,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5000元,合计11040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李雪梅、周杰负担88320元,申请执行人负担2208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8832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四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1月16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四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四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14日、3月9日、4月22日、6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泰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冻结日期为2022年1月18日,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李雪梅、周杰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2022年6月11日,冻结期限一年。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组,2022年6月24日,本院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因该房产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周杰名下位于泰兴市××××房产,2022年6月24日,本院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因该房产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周杰名下位于泰兴市××未来城市花园××室房产,2021年6月1日,本院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因该房产抵押担保债权较多,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5.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股票等登记信息。
三、2022年3月9日,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2022年6月22日,因被执行人***、李雪梅、周杰未遵守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四、本院至四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2年6月28日,本院通过电话和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查封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佳驹
书 记 员 蒋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