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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第五园(*期)**号楼605。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港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大连商品交易所。住所地:大连市会展路***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有限合伙)、原审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6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本案中在先的诉讼请求是违约责任纠纷,应以诉讼请求在先的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以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管辖的基础专指“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该规定第二条详细规定了商事案件的种类,而本案诉讼请求与《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并不相符,不属于“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的范畴。因此,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将本案按照“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有限合伙)起诉被告大连商品交易所对案涉仓单检验检疫不合格问题违规处理,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应适用《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同时,从本案案由及被上诉人起诉大连商品交易所的违规事实来看,属于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行为而引起的商事案件,并且本案亦在《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中规定的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的具体范畴之内。故本案应由被告大连商品交易所所在地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韩梅
审判员高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