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与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初643号
原告: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第五园(**)**楼605。
执行事务合伙人:吕进凯,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默,男,该企业职员。
被告: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旭,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晓玲,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港华路**
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刚,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商品交易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
法定代表人:王凤海,该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王辰,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港公司)、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大交所)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被告油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驳回了其管辖异议。被告油脂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辽民辖终18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吕进凯和被告油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旭、楚晓玲,被告青岛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秋、鲁志刚,被告大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王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油脂公司因仓单不合格赔偿原告违约金1,328,000元,滞纳金304,000元(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7日,共计76天,按每天4,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青岛港公司赔偿原告仓储及损耗费152,000元(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7日,共计76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大交所收回不合格仓单对应的货物退给卖方油脂公司,将货款从卖方资金账户拨付给原告,赔偿原告交割手续费4,000元。原告又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大交所赔偿原告交割手续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买交割了200手(合约B1805)共2,000吨黄大豆二号,货款664万元,卖方是被告油脂公司,提货仓库是被告青岛港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时,青岛海关明确告知该批大豆检验检疫不合格,检出三裂叶豚划等5种检疫性杂划、菜豆荚斑驳病毒,被告大交所把海关在检验检疫不合格情况下给卖方出具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当作《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该仓单是无效仓单,致使期货仓单交割违规。根据《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大豆正是检验检疫不合格,符合须做检疫除害处理情形,不允许进入期货交割。原告通过中钢期货向被告大交所8次书面反映情况,但大交所对该仓单检验检疫不合格这一关键问题不按规定处理。原告买交割大豆的日期是5月15日,大交所却在5月30日修改上线新版《黄大豆期货交易手册》调整了工作流程、6月10日在网站发布有关答记者问作了违背国家检疫法规的解释,但这些都无法改变原告在调整工作流程前买交割黄大豆二号应执行原流程的事实,也改变不了国家关于进口黄大豆检验检疫标准要求的政策法规。买交割这批检验检疫不合格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第24章交割违约规定,油脂公司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的,应按交割货款的20%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油脂公司至今仍未能交付合格的标准仓单,所以应按总货款20%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23日,大交所通知由于卖方油脂公司未及时提交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按每天每吨2元计算,扣卖方油脂公司15日、16日共计2日滞纳金8,000元拨付给原告。从5月17日起至今,油脂公司仍未提交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所以还应按每日4,000元将滞纳金继续扣补给原告,至8月7日青岛港公司向原告开出仓储费发票为止。青岛港公司对黄大豆二号在缺少必备手续情况下入库负有责任,故应按规定的仓储费、损耗标准赔偿原告应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油脂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2048年5月16日,经交易所批准,油脂公司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生成并交付了标准仓单,不存在交割违约和滞纳金,且仓单生成后,根据法律规定,交割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应为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所,而非期货交易客户,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港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青岛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期货交易合同关系,期货交易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油脂公司,青岛港公司只是作为大交所指定的期货交割仓库,为大交所的会员及会员客户提供仓储服务。原告认为被告青岛港公司在办理货物入库手续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赔偿仓储费用损失,其应以侵权法律关系或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被告青岛港公司,原告在本案期货交易合同法律关系中起诉被告青岛港公司,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民事责任竞合,应被驳回起诉。2、原告没有产生额外仓储费损失,被告青岛港公司共收取原告两笔费用,一笔是大交所转交的期货交割费用,一笔是期货堆存费和出库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港公司赔偿自2018年5月17日至8月7日的仓储费和损耗,按照2,000元/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青岛港公司没有收取过2018年5月17日的费用,5月18日至23日的费用是由大交所收取后转交给被告青岛港公司的,5月24日至8月7日的堆存费是按照双方《期货交割出库协议》收取的,被告青岛港公司向原告收取的两笔费用都是有合法依据的,且已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仓储堆存服务,属于等价有偿服务,不存在乱收费问题。3、被告青岛港公司在办理出库手续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严格按大交所和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管理规范的要求办理货物入库手续,5月14日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检验有限公司对该2,000吨货物符合入库交割质量标准的检验报告,5月15日应大交所要求,申请注册了电子仓单,经青岛海关和大交所的同意后,电子仓单注册成功,全部手续的办理通过进口大豆期货监管系统,全程实现电子化审批,无需办理纸制版入库清单和出库联系单。
被告大交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案涉大豆是进口大豆,属于大交所的期货交易,针对进口大豆期货交割,国家质监总局有一个检验检疫规范,进口大豆进入期货交割库之前,有一个严格要求,要有入库联系单,经过大交所初审、检验检疫后,才可以办理入库手续。案涉大豆是经过严格的入库手续,整个过程符合程序性要求,实体上是经过海关回复即符合海关检验要求的。2、被告大交所的证据显示,原告已把货物转移加工处理完毕,客观上不存在把货物原路退还给被告油脂公司的可能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被告大交所会员中钢期货有限公司的客户,也是案涉大豆期货交易的买方;被告油脂公司是被告大交所会员英大期货有限公司的客户,也是案涉交易的卖方;被告青岛港公司是被告大交所指定的期货交割库,也是案涉交易的交割仓库;被告大交所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为案涉期货买卖提供了交易平台。
被告油脂公司申请在被告大交所的平台上进行期货交易,经大交所同意后,被告油脂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对存放于青岛港公司201库的案涉2,000吨黄大豆2号进行了抽样检验,CCIC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00011805201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是该批大豆符合大连商品交易所黄大豆二号入库交割质量标准。2018年5月15日,被告油脂公司在进口大豆期货监管信息系统中申请将案涉大豆入库,2018年5月16日,动植物检疫监管处经审核同意了被告油脂公司的入库申请;同日,被告青岛港公司将案涉大豆接收入库,加工用途变更为期货交割,并在进口大豆期货监管信息系统中注册、生成了电子仓单。
2018年5月17日,通过交割配对,原告买交割了200手共计2,000吨黄大豆2号(合约代码:b1805),交割结算价为3,320元/吨,总货款664万元。根据被告大交所《黄大豆期货交易手册》的规定,黄大豆2号交割手续费为1元/吨,损耗费为1元/吨·天。
青岛大港海关对案涉大豆进行了检验检疫,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对美国转基因大豆检验检疫,发现豚草等五种检疫性杂草,因检出莱豆荚斑驳病毒,须做除害处理,特此通知。备注1:检疫性杂草豚草、三裂叶豚草、北美苍耳、假高粱、黑高粱,处理方法:高温粉碎,存放地点: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备注2:1)限于在上述指定加工厂加工使用;2)货物接卸、运输、加工、储存过程中应防止撒漏并采取防疫措施;3)下脚料应按规定作销毁等无害化处理;4)定期检查并及时清除加工厂及周边货物自生苗和外来杂草;5)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监管。
被告大交所于2018年6月11日在中国海关门户网站(××)上进行业务咨询,询问:1、进口大豆检出豚草、三裂叶豚草、北美苍耳、假高梁、黑高粱等五种检疫性杂草和莱豆荚斑驳病毒,能否参与期货交割?2、在港口存储的进口大豆参与期货交割,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检验检疫许可证?是否可以转到其他厂加工?得到如下回复:1、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境货物检验检疫不合格,可以作有效检疫除害处理的,可采取检疫处理措施,如无有效检疫处理则采取退运或销毁处理。针对进口大豆检出豚草、三裂叶豚草、北美苍耳、假高梁、黑高粱等五种检疫性杂草和莱豆荚斑驳病毒的情况,可以采取定点加工的方式实施检疫除害处理,不需作退运或销毁处理,因此可以参与期货交割。2、在港口存储的进口大豆参与期货交割时,按照《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的要求,直属海关(原直属检验检疫局)可根据企业申请,允许部分或全部货物转为期货交割,并办理流向、用途变更手续,不再重新签发检疫许可证。3、办理完变更手续后,可以运至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其他大豆加工厂实施定点加工。
原告根据青岛海关出具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认为案涉大豆为检验检疫不合格产品,仓单无效,交割违规,遂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油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和滞纳金;要求被告青岛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仓储及损耗费;要求被告大交所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交割手续费。
在本案管辖异议审查阶段,2018年7月20日,原告(卖方)与东平县润高工贸有限公司(买方)签订B-S-2018-01号《黄大豆二号买卖合同》,将案涉2,000吨黄大豆2号以610万元总价卖出。双方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本批大豆必须符合黄大豆2号期货合约交割质量标准,提货手续办理完毕后,买方按实际付款金额提货,批款批货,直到提货完毕为止。因原告原因造成买方十日内没有提货完毕,港口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为了将案涉2,000吨黄大豆2号办理出库,原告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了《期货交割出库协议》,约定在办理提货出库前,原告应到海关办理好“出库联系单”以及黄大豆2号相关调运手续,明确货物指定流向地;还约定堆存费自期货仓单注销日次日起,第一个月内按照0.33元/吨天计收,第二个月内按照0.66元/吨天计收,第三个月及以上按照0.99元/吨天计收,原告在货物出库前须预付全部费用。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作业包干费和堆存保管费,合计210,480元,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6日,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受东平县润高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将案涉2,000吨黄大豆2号办理了出库。
因被告油脂公司未能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的规定及时提交海关检验检疫证明,被被告大交所罚款8,000元,大交所将该8,000元罚款交付给了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期货交割单、结算单、《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被告油脂公司提交的CCIC的《检验报告》、进口大豆期货监管信息系统中入库联系单截屏、大交所网站仓单日报截屏和一次性交割卖方仓单查询截屏、交割通知单、《黄大豆二号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青岛港公司提交的《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青岛海关进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系统中入库登记截屏、《期货交割出库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大交所提交的进口大豆检验检疫许可证系统截屏和入库联系单系统截屏、中国海关门户网站中“海关网上业务咨询回复”截屏、进口大豆期货监管信息系统截屏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案涉大豆能否用于期货交割,案涉期货交割是否有效;二是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三是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能否同案审理的问题。
一、案涉2,000吨黄大豆2号被检出含有豚草、三裂叶豚草、北美苍耳、假高梁、黑高粱等五种检疫性杂草和莱豆荚斑驳病毒,海关检验检疫部门要求案涉大豆必须做除害处理,并备注了处理方法为:高温粉碎。原告据此认为案涉大豆系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能进行期货交割,案涉仓单无效,交割违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2016年试行版)》第三条第二款“进口大豆进入交割库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填报‘进口大豆期货交割出/入库联系单’,经大商所初审、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后,方可到指定期货交割库办理大豆入库手续”之规定,进口大豆是否能够用于期货交割、是否可以进入交割仓库,均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标准仓单亦经海关批准后方能生成。本案中,青岛海关检出案涉大豆含有有害生物,并注明必须做除害处理,被告大交所为此向海关进行了网上业务咨询,得到了“可采取定点加工的方式实施检疫除害处理,不需做退运或销毁处理”的回复,说明案涉大豆在进行定点除害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参与期货交割,无需退运或销毁。而且青岛海关在完成检验检疫后,在进口大豆期货监管信息系统上操作了审核通过,而后被告大交所根据海关的审核结果,批准了案涉仓单的注册申请,才生成了案涉仓单。现原告已将案涉大豆转卖给案外人,并履行了逐层审批手续,将大豆办理出库后运至定点加工厂进行高温粉碎除害。因此,案涉大豆的交割和处理均是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规范的要求和程序进行的,案涉仓单为标准仓单,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仓单无效、交割违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油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和滞纳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和第四十五条“在期货合约交割期内,买方或者卖方客户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代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代客户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交割违约的责任主体应为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其法定义务是交付标准仓单和交付足额货款。本案中,被告油脂公司通过在进口大豆期货监管信息系统中履行正常审批手续后生成了标准仓单,其已按照要求履行了卖方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而且被告油脂公司不是被告大交所的会员,只是在被告大交所的会员单位开户从事期货交易并通过该会员单位进行合约交割的投资者,假使被告油脂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也只能主张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单位期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油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仓储及损耗费;要求被告大交所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交割手续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仓储及损耗费、交割手续费均系在期货交割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黄大豆期货交易手册》关于交割费用的规定,被告青岛港公司已为案涉大豆提供了仓储服务,被告大交所也已在案涉大豆期货交割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理应遵照手册的规定向被告青岛港公司给付仓储及损耗费,向被告大交所给付交割手续费,原告并未发生实际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有过错且实施了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事实,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青岛港公司和被告大交所在案涉期货交割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期货交割无效,或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原告已付的仓储及损耗费、交割手续费都是按照手册规定必须支付的,也系被告青岛港公司和被告大交所提供期货交割服务应得的报酬,原告并未因交付了这两项费用而发生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港公司和被告大交所赔偿其仓储及损耗费、交割手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可见,不同法律关系同案合并审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交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中,原告依合同关系起诉被告油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起诉被告青岛港公司和被告大交所承担侵权责任,几项诉讼请求虽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均基于案涉黄大豆期货交割同一法律事实,可以同案合并审理。被告青岛港公司关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起诉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2016年试行版)》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18元,由原告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