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鸿途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95号之二
原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88号宏嘉大厦2601室。
法定代表人:LIMYEOWBE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颂平,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鸿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南市北京路10号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旭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港青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港青路7号。
负责人:曹方良,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月,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港华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港华路7号1-5、9、11层。
负责人:曹方良,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鸿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
***(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付112731吨氧化铝,或者赔偿相应的货值38892195美元或者赔偿货物相应的市场价值;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青岛鸿途物流有限公司向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即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出具四份转货证明,将氧化铝货权转给原告,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青岛鸿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分别盖章,确认货物所有权转给原告,原告要求提取货物时,被告无理拒绝。据原告了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发起设立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其大港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注入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大港分公司,据信本案所涉业务已交后者经营。
本案审理期间,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致函本院要求移送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确有犯罪嫌疑,根据有关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旭东
审 判 员  殷鹏涛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子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