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澳大利亚资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73号
原告:中信澳大利亚资源贸易有限公司(CITICAustraliaCommodityTradingPtyLtd),住所地澳大利亚墨尔本市国王街99号7楼。
法定代表人:郭亭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港青路7号。
负责人:赵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港华路7号1-5、9、11层。
负责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港青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港华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澳大利亚资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
中信澳大利亚资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存放于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保税仓库的223270吨砂状冶金级氧化铝和5003.778吨电解铜拥有合法所有权;2.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货物,如不能交付,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08078797.5美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签署《保税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保管原告于2013年度及2014年度在青岛港进口的铝锭、氧化铝及电解铜之相关事宜。
在协议有效期间,原告在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保税仓库共存放砂状冶金级氧化铝223270吨,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相应仓单。同时存放电解铜5003.778吨,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为上述货物共支付108078797.5美元。被告不向原告交付上述货物,致使原告无法处分货物而遭受损失。
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为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应对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为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应对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致函本院要求移送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确有犯罪嫌疑,根据有关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旭东
审 判 员  殷鹏涛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子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