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第五园(**)**楼605。
执行事务合伙人:吕进凯,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该企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晓玲,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经八路**
法定代表人:贾福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商品交易所,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div>
法定代表人:席志勇,该交易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伟,该交易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凯实贸易)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港公司)、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大交所)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凯实贸易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吕进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油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晓玲,青岛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秋、王宝磊及大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伟、吴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实贸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全部改判支持凯实贸易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回避国家关于粮食检疫和期货检验检疫法规的相关条款,用下位法代替上位法,用口头答复代替红头文件,并偷换争议焦点,把检疫合格与否这一关键问题偷换为工作流程问题作出审判。1.本案应适用的法规条款:(1)国家《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境粮食经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单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相关检验检疫证书”。第二十条规定:“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监督。进境粮食应当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未经有效的除害处理或加工处理,进境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2)国家《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条规定:“进口大豆须经检验检疫,未发现《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须做检疫除害、退运或销毁处理等情形的,则可进入期货交割库”。(3)《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一)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昆虫,且可能造成扩散的;(二)发现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全卫生问题,且有有效技术处理措施的;(三)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危害的”。第十八条规定:“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运或者销毁处理:(一)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进境准入名单,或者无法提供输出粮食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或者无《检疫许可证》的;(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三)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四)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五)因水湿、发霉等造成腐败变质或者受到化学、放射性等污染,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六)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4)《大交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入库商品应当经过质量、数量或者重量的检验、检重或者检测,具体见《大交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入库过程中,包装不符合《大交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拒收并及时通知货主。入库商品质量、数量或者重量检验、验收合格的,指定交割仓库在与会员或者客户结清有关费用后,可以通过电子仓单系统提交标准仓单注册申请。标准仓单注册申请经会员确认后,交易所对标准仓单进行注册”。第五十五条规定:“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豆粕、豆油、棕榈油、焦炭、焦煤、铁矿石、鸡蛋、玉米淀粉复检费用由提出争议者先行垫付。复检结果与指定交割仓库的检验结果相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提出争议者负担;复检结果与指定交割仓库的检验结果不相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指定交割仓库负担”。(5)《大交所黄大豆2号期货业务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参与一次性交割的,若采用仓库交割并且对应货物为进口大豆,除在最后交易日后第一个交易日(标准仓单提交日)闭市前,将与其交割月份合约卖持仓相对应的全部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外,卖方会员还应当在标准仓单提交日14:00前,提交与交割商品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材料。若按时提交,并通过交易所审核,交易所在当日闭市后清退卖方会员交割保证金,并在最后交割日闭市后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清;若在标准仓单提交日14:00后至最后交割日后第3个交易日14:00前提交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材料,并通过交易所审核,交易所在最后交割日后第3个交易日闭市后,清退卖方会员交割保证金,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清,并自标准仓单提交日(含当日)起至相应检验检疫证明材料提交日(含当日)止,按2元/吨?天的标准向卖方会员收取滞纳金,补偿给买方会员;若截至最后交割日后第3个交易日14:00仍未提交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材料或者提交但未通过交易所审核,交易所在最后交割日后第3个交易日闭市后将标准仓单退回卖方会员,退还买方会员相应货款,将卖方会员该部分黄大豆2号合约价值5%的赔偿金支付给买方会员,不收取滞纳金,清退卖方会员交割保证金。若卖方会员未提交检验检疫证明材料或者提交但未通过交易所审核,买方会员不得申请注销仓库标准仓单”。以上5条法规条款都是对黄大豆二号期货检验检疫和仓单管理的主要依据,一审判决没有作为依据,而是采用非相关或相关性不强条款,以及大交所提供的海关答复中不是权威解释的一句话,并且一审法院由该句话推导出的结论与以上法规相矛盾。2.一审判决逻辑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青岛海关检出案涉大豆含有有害生物,并注明必须做除害处理,大交所为此向海关进行了网上业务咨询,得到了‘可采取定点加工的方式实施检疫除害处理,不需做退运或销毁处理’的回复,说明案涉大豆在进行定点除害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参与期货交割,无需退运或销毁”。一审法院该推论逻辑是错误的。根据《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条规定,本案所涉大豆符合检验检疫不合格达到须做检疫除害处理情形而不应允许进入期货交割。即使该海关答复‘可采取定点加工的方式实施检疫除害处理,不需做退运或销毁处理’是正确的,但不退运或销毁处理并不意味着可以参与期货交割,因为按照上述两个文件规定,需作除害处理、退运或销毁三种情形的,都不可以参与期货交割。(2)一审判决关于油脂公司、青岛港公司、上交所均是“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要求和程序进行的”论述和判决,恰恰是一审法院在假定检疫合格仓单有效前提下作出的,用该标准仓单注册的程序正常掩盖检疫不合格,从而认为是合格的标准仓单,是转换视线和非常荒谬的。根据《大交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大交所黄大豆2号期货业务细则》第十九条,检疫不合格不得生成标准仓单,所以该仓单不得参与交割,更谈不上卖方会员履行义务。国家工作人员按工作流程也会弄虚作假,一审判决逻辑是错误的。因此,交割检疫不合格大豆,大交所作为交割组织者不予纠正处理,青岛港交割仓库允许在缺少检疫合格证的情况下入库并生成仓单,却被一审法院判为“未造成凯实贸易损害,无责任”是缺乏正常逻辑的。(3)一审判决第4页第3行“2048年5月16日,经交易所批准”应是2018年5月16日。司法部媒体“法律与生活”已将本案作为调查的经典案例,一审庭审时曾派记者参加旁听。
油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说理充分,应予维持。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
青岛港公司辩称:1.青岛港公司在办理涉案货物入库验收手续时不存在任何过错,未对凯实贸易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青岛港公司作为大交所指定的期货交割库,严格按照大交所和《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的要求办理货物入库手续,2018年5月14日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检验有限公司对该2000吨黄大豆符合大交所黄大豆2号入库交割质量标准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明确评定:涉案大豆符合大交所黄大豆二号入库交割质量标准。故青岛港公司于5月15日根据大交所的要求申请注册电子仓单,经过青岛海关批准和大交所许可后电子仓单注册成功。全部入库手续的办理通过进口大豆期货监管信息系统完成,全程实现电子化审批,无需办理纸质版入库联系单。青岛港公司在办理货物入库和仓单注册时,涉案货物将由谁买卖和进行期货交易并不确定,此时,凯实贸易与青岛港公司、涉案货物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既不是仓单的当事人和持有人,也不是大交所的会员和期货交易方,即使青岛港公司在办理货物入库时存在瑕疵,凯实贸易也不会成为受侵权方或受害方。2.涉案大豆完全符合大交所黄大豆2号期货交割质量标准。2018年7月20日、26日,凯实贸易与东平县润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高公司)签订《黄大豆二号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凯实贸易明确承诺销售大豆完全符合大交所黄大豆2号期货交割质量标准,说明其自身承认期货交割大豆不存在质量问题,与其主张的涉案大豆质量标准不符合期货交易要求自相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和诚信原则,从而也再次证明了青岛港公司在办理货物入库手续、仓储保管、出库交割时不存在任何过错。3.凯实贸易没有产生仓储费损失。青岛港公司共收取2笔凯实贸易的费用,1笔是通过大交所转交的期货交割费用,另1笔是期货出库费和堆存费。第1笔12,000元交割费用的产生期间是2018年5月18日至5月23日,费率标准1元/吨天,2000吨黄大豆,大交所收取后转交。第2笔是210,480元出库费和堆存费。凯实贸易与青岛港大港分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期货交割出库协议》,约定了出库包干费和堆存费标准。凯实贸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于2018年8月7日向青岛港大港分公司支付了150,480元的堆存费(2018年5月24日至8月7日,共计堆存76天,费率标准0.99元/吨天)和60,000元(汽车出库30元/吨)的出库费。凯实贸易要求青岛港公司赔偿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今的交割费用项下的仓储费和损耗(每天每吨1元,即每天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青岛港公司没有向凯实贸易收取过5月17日的期货交割费用,二是5月18日至5月23日之间的期货交割费用由大交所收取后转交给青岛港公司,三是5月24日至8月7日的堆存费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期货交割出库协议》收取,2018年8月7日以后,青岛港公司就没有再向凯实贸易收取过任何费用。且该批2000吨大豆已提离码头,青岛港公司向凯实贸易提供了仓储堆存服务,因而青岛港公司向凯实贸易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属于等价有偿服务且有合法依据,不存在乱收费问题。凯实贸易并没有产生额外的仓储费损失。退一步讲,假设凯实贸易有仓储费损失,其也应在向仓储人支付仓储费后才能向青岛港公司主张,但本案中的仓储人是青岛港公司,凯实贸易索赔和应支付仓储费的对象是同一个主体,逻辑上行不通。4.凯实贸易的损失属于正常期货交易的价格波动商业风险损失,与青岛港公司无关。期货交易属于高风险行业,存在多种风险,其中最大的风险是市场价格波动风险,这种价格波动给客户带来交易盈利或损失的风险,因为杠杆原理的作用,这种风险更被放大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价格波动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本案中,凯实贸易的损失是价格波动造成,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是青岛港公司造成的,应由客户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他人来承担。综上,凯实贸易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大交所辩称:1.案件基本事实:凯实贸易于2018年5月15日买交割大交所200手黄大豆2号1805合约共计2000吨进口大豆,卖方是油脂公司,提货仓库为青岛港公司。就卖方所交货物,青岛海关出具了《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根据该通知,涉案货物检出三裂叶豚草等5种检疫性杂草、菜豆荚斑驳病毒。凯实贸易据此认为该批货物检验检疫不合格,应不允许进入期货交割,其诉请一是卖方赔偿其违约金、滞纳金,二是提货仓库赔偿仓储费和损耗,三是大交所收回不合格仓单对应的货物退给卖方,将货款退还凯实贸易并赔偿交割手续费。案涉黄大豆2号合约主要交割标的物为进口大豆,故涉及程序(期货交割准入程序)、实体(检验检疫符合交割标准)两个方面,不仅受交易所规则约束,也要符合国家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要求,实际操作中严格受海关的监管。进口大豆能否用于期货交割、能否进入交割仓库,首先由海关对拟交割货物是否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交易所再决定是否批准期货仓单注册申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青岛海关检出案涉大豆含有有害生物并注明必须做除害处理后,在进口大豆期货监管信息系统上予以审核通过后,大交所才批准案涉仓单注册申请,且青岛海关已明确表示“可采取定点加工的方式实施除害处理,不需做退运或销毁处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凯实贸易于2018年7、8月间已根据规定的程序和管理规范将案涉货物卖出、办理出库后运至定点加工单位进行高温粉碎除害。2.凯实贸易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大交所对案涉仓单的批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货物的交割、出库、处理流程均符合管理规范,大交所系依据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相关规则履行职责,不存在过错,对凯实贸易亦不存在侵权。凯实贸易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凯实贸易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油脂公司因仓单不合格赔偿凯实贸易违约金1,328,000元,滞纳金304,000元(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7日,共计76天,按每天4000元计算);2.判令青岛港公司赔偿凯实贸易仓储及损耗费152,000元(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7日,共计76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3.判令大交所赔偿凯实贸易交割手续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实贸易是大交所会员中钢期货有限公司的客户,也是案涉大豆期货交易的买方;油脂公司是大交所会员英大期货有限公司的客户,也是案涉交易的卖方;青岛港公司是大交所指定的期货交割库,也是案涉交易的交割仓库;大交所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为案涉期货买卖提供了交易平台。
油脂公司申请在大交所的平台上进行期货交易,经大交所同意后,油脂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对存放于青岛港公司201库的案涉2000吨黄大豆2号进行了抽样检验,CCIC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00011805201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是该批大豆符合大交所黄大豆二号入库交割质量标准。2018年5月15日,油脂公司在进口大豆期货监管信息系统中申请将案涉大豆入库,2018年5月16日,动植物检疫监管处经审核同意了油脂公司的入库申请;同日,青岛港公司将案涉大豆接收入库,加工用途变更为期货交割,并在进口大豆期货监管信息系统中注册、生成了电子仓单。
2018年5月17日,通过交割配对,凯实贸易买交割了200手共计2000吨黄大豆2号(合约代码:b1805),交割结算价为3320元/吨,总货款664万元。根据大交所《黄大豆期货交易手册》的规定,黄大豆2号交割手续费为1元/吨,损耗费为1元/吨?天。
青岛大港海关对案涉大豆进行了检验检疫,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油脂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对美国转基因大豆检验检疫,发现豚草等五种检疫性杂草,因检出菜豆荚斑驳病毒,须做除害处理,特此通知。备注1:检疫性杂草豚草、三裂叶豚草、北美苍耳、假高粱、黑高粱,处理方法:高温粉碎,存放地点:油脂公司。备注2:1)限于在上述指定加工厂加工使用;2)货物接卸、运输、加工、储存过程中应防止撒漏并采取防疫措施;3)下脚料应按规定作销毁等无害化处理;4)定期检查并及时清除加工厂及周边货物自生苗和外来杂草;5)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监管。
大交所于2018年6月11日在中国海关门户网站(××)上进行业务咨询,询问:1、进口大豆检出豚草、三裂叶豚草、北美苍耳、假高梁、黑高粱等五种检疫性杂草和莱豆荚斑驳病毒,能否参与期货交割?2、在港口存储的进口大豆参与期货交割,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检验检疫许可证?是否可以转到其他厂加工?得到如下回复:1、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境货物检验检疫不合格,可以作有效检疫除害处理的,可采取检疫处理措施,如无有效检疫处理则采取退运或销毁处理。针对进口大豆检出豚草、三裂叶豚草、北美苍耳、假高梁、黑高粱等五种检疫性杂草和菜豆荚斑驳病毒的情况,可以采取定点加工的方式实施检疫除害处理,不需作退运或销毁处理,因此可以参与期货交割。2、在港口存储的进口大豆参与期货交割时,按照《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的要求,直属海关(原直属检验检疫局)可根据企业申请,允许部分或全部货物转为期货交割,并办理流向、用途变更手续,不再重新签发检疫许可证。3、办理完变更手续后,可以运至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其他大豆加工厂实施定点加工。
凯实贸易根据青岛海关出具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认为案涉大豆为检验检疫不合格产品,仓单无效,交割违规,遂诉至该院,要求油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和滞纳金;要求青岛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仓储及损耗费;要求大交所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交割手续费。
在本案管辖异议审查阶段,2018年7月20日,凯实贸易(卖方)与润高公司(买方)签订B-S-2018-01号《黄大豆二号买卖合同》,将案涉2000吨黄大豆2号以610万元总价卖出。双方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本批大豆必须符合黄大豆2号期货合约交割质量标准,提货手续办理完毕后,买方按实际付款金额提货,批款批货,直到提货完毕为止。因凯实贸易原因造成买方十日内没有提货完毕,港口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凯实贸易承担。
为了将案涉2000吨黄大豆2号办理出库,凯实贸易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了《期货交割出库协议》,约定在办理提货出库前,凯实贸易应到海关办理好“出库联系单”以及黄大豆2号相关调运手续,明确货物指定流向地;还约定堆存费自期货仓单注销日次日起,第一个月内按照0.33元/吨天计收,第二个月内按照0.66元/吨天计收,第三个月及以上按照0.99元/吨天计收,凯实贸易在货物出库前须预付全部费用。凯实贸易按照约定付清了作业包干费和堆存保管费,合计210,480元,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为凯实贸易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6日,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受润高公司的委托,将案涉2000吨黄大豆2号办理了出库。
因油脂公司未能按照《大交所交割细则》的规定及时提交海关检验检疫证明,被大交所罚款8000元,大交所将该8000元罚款交付给了凯实贸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案涉大豆能否用于期货交割,案涉期货交割是否有效;二是凯实贸易要求油脂公司、青岛港公司、大交所承担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三是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能否同案审理的问题。
一、案涉2000吨黄大豆2号被检出含有豚草、三裂叶豚草、北美苍耳、假高梁、黑高粱等五种检疫性杂草和菜豆荚斑驳病毒,海关检验检疫部门要求案涉大豆必须做除害处理,并备注了处理方法为:高温粉碎。凯实贸易据此认为案涉大豆系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能进行期货交割,案涉仓单无效,交割违规。对此,该院认为,根据《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2016年试行版)》第三条第二款“进口大豆进入交割库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填报‘进口大豆期货交割出/入库联系单’,经大交所初审、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后,方可到指定期货交割库办理大豆入库手续”之规定,进口大豆是否能够用于期货交割、是否可以进入交割仓库,均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标准仓单亦经海关批准后方能生成。本案中,青岛海关检出案涉大豆含有有害生物,并注明必须做除害处理,大交所为此向海关进行了网上业务咨询,得到了“可采取定点加工的方式实施检疫除害处理,不需做退运或销毁处理”的回复,说明案涉大豆在进行定点除害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参与期货交割,无需退运或销毁。而且青岛海关在完成检验检疫后,在进口大豆期货监管信息系统上操作了审核通过,而后大交所根据海关的审核结果,批准了案涉仓单的注册申请,才生成了案涉仓单。现凯实贸易已将案涉大豆转卖给案外人,并履行了逐层审批手续,将大豆办理出库后运至定点加工厂进行高温粉碎除害。因此,案涉大豆的交割和处理均是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规范的要求和程序进行的,案涉仓单为标准仓单,合法有效,凯实贸易主张仓单无效、交割违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该院支持。
二、凯实贸易要求油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和滞纳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和第四十五条“在期货合约交割期内,买方或者卖方客户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代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代客户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交割违约的责任主体应为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其法定义务是交付标准仓单和交付足额货款。本案中,油脂公司通过在进口大豆期货监管信息系统中履行正常审批手续后生成了标准仓单,其已按照要求履行了卖方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而且油脂公司不是大交所的会员,只是在大交所的会员单位开户从事期货交易并通过该会员单位进行合约交割的投资者,假使油脂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凯实贸易也只能主张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单位期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凯实贸易要求油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凯实贸易要求青岛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仓储及损耗费;要求大交所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交割手续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仓储及损耗费、交割手续费均系在期货交割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根据《大交所黄大豆期货交易手册》关于交割费用的规定,青岛港公司已为案涉大豆提供了仓储服务,大交所也已在案涉大豆期货交割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凯实贸易理应遵照手册的规定向青岛港公司给付仓储及损耗费,向大交所给付交割手续费,凯实贸易并未发生实际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有过错且实施了加害行为,给凯实贸易造成了损害事实,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凯实贸易未能举证证明青岛港公司和大交所在案涉期货交割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期货交割无效,或对凯实贸易实施了加害行为,凯实贸易已付的仓储及损耗费、交割手续费都是按照手册规定必须支付的,也系青岛港公司和大交所提供期货交割服务应得的报酬,凯实贸易并未因交付了这两项费用而发生损失。故凯实贸易要求青岛港公司和大交所赔偿其仓储及损耗费、交割手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该院支持。
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可见,不同法律关系同案合并审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交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中,凯实贸易依合同关系起诉油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起诉青岛港公司和大交所承担侵权责任,几项诉讼请求虽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均基于案涉黄大豆期货交割同一法律事实,可以同案合并审理。青岛港公司关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起诉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大交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2016年试行版)》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凯实贸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8元,由凯实贸易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进口大豆期货监管信息系统载明,2018年5月15日,油脂公司对案涉大豆提出入库申请,2018年5月16日,动植物检疫监管处审核同意入库。大交所2018年5月16日仓单日报及一次性交割卖方仓单查询均载明,案涉大豆已生成期货仓单。入库登记载明,案涉大豆加工用途变更为期货交割用途。2018年5月17日完成交割。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涉大豆进入期货交割仓库、生成期货仓单并进行期货交割的整个过程。
《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条规定,进口大豆经检验检疫未发现《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须做检疫除害、退运或销毁处理情形的即可进入期货交割库。中国海关门户网站对大交所提出的业务咨询的回复中明确了以下几点:一是案涉大豆中发现的检疫性杂草及病毒可采取定点加工的方式实施检疫除害处理,不需作退运或销毁处理;二是可以参与期货交割;三是不需重新签发检疫许可证。而凯实贸易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大豆中发现的检疫性杂草及病毒为《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列举的进境粮食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以及作退运或者销毁处理的情形之一,故凯实贸易主张案涉大豆依据《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条规定不能入期货交割库并进行期货交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凯实贸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大豆进入期货交割仓库、生成期货仓单并进行期货交割的过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凯实贸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策
审判员 苏本营
审判员 薛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明娇
书记员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