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晗,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卢彦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强,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前港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东路114号。
主要负责人:陈为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玺,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润,男,汉族,1995年12月22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经八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玺,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润,男,汉族,1995年12月22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黄岛中医院)、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前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港分公司)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21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1181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前港分公司越权侵权行为主观有过错,应承担其行为导致杨某某死亡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无过错及因果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前港分公司就与其无关且其无权干涉的事宜,越权留置杨某某的行为存有严重违法过错,导致杨某某因此低血糖昏迷,且又在黄岛中医院违反诊疗规范,未合理恰当实施治疗的情况下,而最终导致杨某某死亡。被上诉人的混合侵权的主、客观过错造成杨某某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二、黄岛中医院违反诊疗规范,且在庭审及鉴定过程中拒不提供真实、完整病历资料,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其与被上诉人前港分公司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黄岛中医院未实施合理恰当的治疗,紧急救治行为违反诊疗规范,其存有过错,最终导致杨某某死亡,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黄岛中医院故意隐匿并拒绝提供真实客观病历资料以证明其合理有效治疗,庭审中提交所谓后补材料亦不能证明与杨某某诊疗有关,且相互矛盾,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并由此导致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黄岛中医院承担。原审判决表述认定在案件审理尤其是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供详实急救病历,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三、原审法院多次阻挠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致使上诉人无法就案件焦点进行辩论,剥夺上诉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前港分公司与黄岛中医院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而最终导致杨某某的死亡,两被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青岛港公司又作为前港分公司的总公司,前港分公司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正。
被上诉人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前港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有人对被答辩人亲人的因病死亡很遗憾,但如果把因为突发疾病造成的不幸归责于没有任何责任的旁人,这不是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精神。二、答辩人前港分公司从未对杨某某实施过“越权留置”等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在自己的工作单位、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自己的职工就了解被答辩人和国家军事机关住房纠纷事宜谈话交流,是合法合规的行为,并无不当;答辩人发现杨某某突发疾病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也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和注意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亡补偿协议,答辩人已经全面、及时、有效的履行了协议,而被答辩人再次诉讼,完全合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明确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糖尿病,也以此为据认定了工亡。若认定是侵权行为造成的,那么被答辩人应该归还国家发放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
被上诉人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答辩人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前满港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辩称,我方对杨某某的诊疗没有过错,其死亡是自身疾病导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18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丈夫杨某某下夜班后,被被告前港分公司纪委部门越权留置。此前杨某某患有胃癌、糖尿病及哮喘,于2020年11月7日刚出院。被告前港分公司留置约谈期间,杨某某因遭受无妄过度精神压力,且过度疲劳情况下因低血糖身体严重不适,但被告前港分公司纪委人员拒绝让杨某某离开,直至约谈结束。杨某某欲驾车时,在车内昏迷,被其同事发现,拨打120急救送往医院。在急救车送往被告黄岛中医院处急救过程中,被告黄岛中医院在未落实其既往病史,亦未查明杨某某病因,错误实施治疗,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送至被告黄岛中医院处时,尚未确认死亡,在被告黄岛中医院处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岛中医院并未明确具体死亡原因,亦未向家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在未经家属签字同意后放弃治疗,且其出具的病历及死亡医疗诊断证明亦相互矛盾。因此,系被告黄岛中医院和被告前港分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杨某某死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前港分公司系青岛港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青岛港公司承担,请求判令青岛港公司与前港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死者杨某某的配偶。杨某某生前系前港分公司职工,其负责现场安全工作,综合工时制。2020年11月11日早八点多,杨某某下班后(夜班),被告前港分公司因部队发函称杨某某违规占用部队公寓房一事与其谈话了解情况,谈话期间约半小时,双方沟通情绪平和。谈话结束后,杨某某自行离开办公楼,通过视频显示该期间未见杨某某有异常。9时37分左右,杨某某因意识丧失被路过同事发现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黄岛中医院120急救车于9时56分到达现场,院前急救病例记载当时患者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诊断为猝死,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到达医院时间为10时2分。黄岛中医院门(急)诊病历显示,急诊科就诊时间为10时15分,患者来院行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及药物复苏治疗,一直持续到11点53分,与患者家属沟通后表示放弃抢救。
抢救主治医师邢丹在杨某某抢救记录载明:患者因呼吸心跳停止10余分钟来院,来院时患者面色青,口唇青,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动消失,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术,心电监护,简易呼吸器辅助通气,开放静脉通路,通知麻醉科插管,心电监护示直线,血压检测不出。10点06分行气管插管术,插管成功后连接呼吸机辅助通气,器械心肺复苏,给予硫酸阿托品注射液1mg静推,肾上腺素1mg静推,每间隔3分钟循环推注,10点12分指尖血糖8.0mmol/L,10点14分盐酸多巴胺注射液100mg入0.9%Nacl250ml静滴,10点15分开放第二条静脉通路,0.9%Nacl500ml静滴,10点30分行心电图检查示直线,至抢救结束时共使用多巴胺注射液100mg,肾上腺素注射液9mg,硫酸阿托品注射液10mg,0.9%Nacl注射液250ml4袋,0.9%Nacl注射液500ml1袋。抢救期间,患者呼吸心跳未转复。至11点50分与患者陪人沟通后患者陪人放弃抢救,11点53分心电图呈直线状态,宣布临床死亡。杨某某死亡推断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糖尿病。
另查明,杨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7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胃泌酸腺腺瘤、慢性胃炎、2型糖尿病、哮喘、癌胚抗原CEA升高、血脂异常等,患者主诉哮喘病史20余年,糖尿病史15余年,胃炎20余年,出院医嘱中载明“冠脉钙化、心瓣膜退行性变,血脂异常,建议心血管内科随诊”。
原告死亡后,经前港分公司申请,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30日认定杨某某的情形为工伤。2021年3月18日,前港分公司与**针对杨某某工亡善后事宜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前港分公司协助**办理提取杨某某企业年金、公积金、个人养老账户等;前港分公司已收到杨某某工亡待遇共计885346元,其于2021年3月26日前向**予以支付;前港分公司关心慰问**,在相关保险待遇之外,一次性给予**人民币32万元,于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除上述费用外,**就工亡事宜不得向前港分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对杨某某病故及善后处理事宜再无分歧或争议,前港分公司支付款项后,**及近亲属自愿放弃一切诉求主张的权利,不得再就工亡事宜向前港分公司及上级单位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等等。后前港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中的支付义务。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黄岛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及诊疗用药是否具有过错以及与杨某某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并按鉴定机构要求补充鉴定资料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患者于2020年11月11日因持续意识丧失由120送医院救治,转运途中患者呼吸、心跳、血压均未测得,院前初步诊断猝死。现因未行尸检,其确切病理死因不明,根据现有送检材料,我中心现有技术能力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终止鉴定工作。对该终止鉴定告知书,原被告均未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系黄岛中医院故意隐匿并拒绝提供送检资料导致鉴定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前港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认为前港分公司工作人员谈话方式及内容对死者造成严重心理负担,加之患者有病史且刚治疗出院,对杨某某的死亡应负侵权责任之主张,因未能证明被告前港分公司存在主观过错、过错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结合录音内容及视频情况,前港分公司工作人员与杨某某谈话时双方情绪平和,言语未有明显不当之处,谈话后杨某某离开时也未有异常,故,原告主张前港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黄岛中医院到达事故现场时,杨某某各项生命体征消失,且近亲属未在事发现场,送达医院后立即转入急救门诊进行必要的抢救措施,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适用过错推定,应当就被告诊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情形举证说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尽病例出示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伪造、串改等情形,原告主张在起诉前被告未能提供全部急救资料,但在案件审理尤其是鉴定过程中,被告已经提供详实急救病例,主治医师到庭说明情况,原告又主张被告存在违反病例填写规范之情形,根据《病历书写规范》第二十二条第(八)款,“采取抢救措施时作的记录,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之规定,并不能因抢救记录补记推定医院具有过错。原告主张死者生前患有糖尿病史,急救过程中使用肾上腺素为禁用药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黄岛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及诊疗用药是否具有过错以及与杨某某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补充抢救记录等资料后,因未行尸检,其确切死因不明等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杨某某死亡系因黄岛中医院的诊疗不当所致,其主张黄岛区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三被告亦不存在共同侵权事实,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一审法院法官与鉴定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确切死因┅无法明确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所以考虑退案处理。”“好的,多谢。今天下午被告补交危重护理记录,不知道有用否?”“也不用了”。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前港分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侵权法的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四个要件:1.行为人有过错;2.行为具有违法性;3.有损害事实;4.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在分析被上诉人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前港分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以上述侵权构成要件为基础作出判断。
其一,关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前港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前港分公司不具有过错。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前港分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72695部队《关于商情协助我部清退违规住房的函》的要求,约谈杨某某、了解双方部队公寓用房使用争议情况,是正常履行社会责任和企业管理职责。公司在谈话过程中无明显过激语言,双方情绪平和,谈话交流后杨某某离开时也无异样,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所提“越权留置”问题。其次,杨某某的死亡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前港分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公司的约谈以及谈话解决部分清退房屋的问题确实给杨某某身心方面造成一定的压力,尤其是杨某某刚刚病愈出院,属于诱发身体不适的“诱因”,但不是导致杨某某死亡的必然原因,有鉴于与此,公司已经对杨某某进行了工亡补偿。综上,公司在处置事件全过程中无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以及与杨某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杨某某的亲属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关于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整个处置过程中无违反诊疗规范之处;上诉人仅是怀疑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存在隐匿、篡改病历等行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未行尸检,杨某某确切死因不明,故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则本案无证据证明杨某某的死亡与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的抢救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承担责任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张好栋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平
书 记 员  刘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