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203执异131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港华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振秋。
委托代理人:李银辉。
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综合保税区陆港保税大厦A9—7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朋,总经理。
第三人:吴晓朋。
第三人:高小丽。
第三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办河渎村。
法定代表人:冯经军,经理。
第三人:吴振锋,。
第三人:冯经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吴晓朋、高小丽、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吴振锋、冯经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提出申请称,本案(2015)北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吴晓朋应于2015年8月27日前对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截至目前尚有2000万元出资不到位,另有2000万元于被执行人成立5天后转给郭小妮。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对被执行人实物出资6000万元,但经查该6000万元设备中约有5000万元系租赁所得,构成虚假出资;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高小丽受让了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股权,因而高小丽对被执行人的实物出资也没有到位。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吴晓朋、高小丽、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的90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第三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2013年9月12日对被执行人投资时的股东分别为第三人吴振锋、吴晓朋,2014年4月17日变更股东为吴晓朋,2014年10月28日变更股东为冯经军,吴振锋、吴晓朋、冯经军都应对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出资行为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申请追加第三人吴晓朋、高小丽、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吴振峰、冯经军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本息、出资不到位本息、虚假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共同承担对申请执行人的连带偿付责任,执行该五名第三人的全部财产。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一、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执行董事和监事及经理任职文件;待证事实为: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是吴晓朋和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吴晓朋占注册资本30%,首期出资2000万元,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占注册资本70%,首期实物出资6000万元,章程规定剩余认缴出资应于2015年8月27日全额缴纳,吴晓朋为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二、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待证事实为:截止2013年9月12日,吴晓朋已对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货币出资2000万元,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已对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实物出资6000万元。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待证事实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60%股权作价4200万元转让给高小丽,10%的股权转让给吴晓朋;吴晓朋占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股权40%,剩余20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应于2015年8月27日前全额缴纳;高小丽占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股权60%。四、建设银行陕西分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待证事实为:2013年9月12日,吴晓朋转入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2000万元,同日,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出资到账;达到验资目的后,2013年9月16日,从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出2000万元到郭小妮个人账户。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份;待证事实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实物出资的主要设备是租赁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并无出资设备的所有权,执行通知中所列设备名称编号与出资资产评估报告中出资设备相同。六、陕西省韩城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待证事实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冯经军,股东为冯经军,以及股东变更情况。
本次审查程序未取得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晓朋、高小丽、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吴振峰、冯经军的意见。
查明,本院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代理费等10447667.35元及利息等。2016年5月5日,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鲁0203执1326号立案执行。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鲁0203执13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因本案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事项后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设立,注册资金一亿元,设立时股东为第三人吴晓朋、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吴晓朋以货币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认缴出资200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1000万元应于2015年8月27日全额缴纳;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实物出资7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认缴出资600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1000万元应于2015年8月27日全额缴纳。陕西西秦金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陕秦金验字(2013)00350号验资报告,记载吴晓朋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缴存验资账户,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2013年7月10日为基准日的实物资产(设备)出资,经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出具西建华评报字(2013)第161号资产评估报告,价值为61761533.63元,且经各股东确认。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西建华评报字(2013)第161号资产评估报告记载,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拟投资的64项设备(详见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在基准日2013年7月1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61761533.63元;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包含德国赐来福公司生产的自动气流纺纱机4台,评估价值为15141927.68元,转杯纺纱机5台,评估价值25202395.40元;特吕茨施勒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高效并条机6台,评估价值2039006.59元,高产梳棉机10台,评估价值5296121.03元,清花间设备1台,评估价值1994872.25元,该部分出资设备评估价值合计为49674322.95元。
2013年9月16日,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验资账户存款2000万元被转汇至郭小妮账户。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60%股权作价42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高小丽,1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吴晓朋,吴晓朋应于2015年8月27日全额缴纳出资款;股权转让后,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的出资结构为,高小丽认缴实物出资6000万元占60%股权,吴晓朋认缴4000万元占40%股权,已缴2000万元,余额2000万元应于2015年8月27日之前全额缴纳,但至今未缴。2016年4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朋发出(2016)陕01执682号和691号执行通知书,依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沪贸仲裁字第452号和453号裁决书,责令被通知人向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即纺纱机、高效并条机、高产梳棉机、清花间设备,以及支付租金和利息等。
第三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第三人吴振锋出资额为294000元占49%股权,第三人吴晓朋出资额为4706000元占51%股权;2009年1月增加注册资本至1200万元,吴晓朋出资额增加至11706000元;2014年4月17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晓朋,出资额为1200万元占100%股权;2014年10月28日,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冯经军,出资额为1200万元占100%股权。
经合议庭评议,结果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此,本案第三人吴晓朋于2013年9月12日将出资款项2000万元转入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于2013年9月16日转出,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第三人吴晓朋应在抽逃出资2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第三人吴晓朋应于2015年8月27日前向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但未履行该部分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的2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从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纺纱机、高效并条机、高产梳棉机、清花间设备,作为对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的实物出资,构成出资不实,应在其不享有处分权的出资设备评估价值49674322.95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即第三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向第三人高小丽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应以诉讼程序提出主张,不属于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亦属于诉讼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后继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主张其对第三人高小丽的诉讼请求;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经执行程序确认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可追加第三人吴晓朋、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第三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尚未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且未确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缺乏第三人吴振锋、吴晓朋、冯经军对第三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实的证据,本院对于申请执行人关于追加第三人吴振锋、冯经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吴晓朋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院(2015)北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债务,在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院(2015)北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债务,在49674322.95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追加第三人高小丽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四、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追加第三人吴振锋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五、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追加第三人冯经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曲永青
审判员 吕宝琳
审判员 周桂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