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1265号
原告: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69586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Q9RN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东公司)诉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15071元(其中工程款3039121元,垫付工资93600元,钢管扣件等182350元)及赔偿损失1486996元(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3、判令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工程价款原告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4、解除原告久东公司与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久东公司与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位于大广高速互通立交西的智铸建筑科技厂房,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施工、钢结构安装、室外地坪及室外附属配套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施工。并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责任:施工过程中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迟延一天,按应付合同价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经结算,由原告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共计工程价款为4436293元,被告公司已支付1397172元,剩余工程款3039121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久拖不付。且被告公司欠付保卫人员工资93600元一直未支付;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管、扣件、调直机、捏弯机、剪断机折合人民币共计182350元被告公司也未支付。《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该条规定,原告公司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被告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公司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等规定具状起诉,***查清事实,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原告公司施工,因为我方涉案工程是由**负责具体相关事宜,欠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以**和原告公司结算为准,现我公司没有资金进行继续施工,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久东公司与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位于大广高速互通立交西的智铸建筑科技厂房,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施工、钢结构安装、室外地坪及室外附属配套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施工。并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责任:施工过程中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迟延一天,按应付合同价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2022年7月29日经过双方确认,其中原被告之间共计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436293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432260.4元,尚欠工程款3004032.6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年息16.5%赔付经济损失;保卫人员工资88400元,钢管、扣件等设备182350元。共计3274782.6元。
另查明,**系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对员工**的补充协议内容,并认可原告久东公司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久东公司和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现原告久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没有资金继续施工,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久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原告已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2022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定,未支付工程款为3004032.6元,保卫人员工资88400元,钢管、扣件等设备182350元,共计3274782.6元。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6.5%支付经济损失,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工程款3004032.6元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照LPR的一倍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共同确认工程价款,并认可工程质量,故对原告久东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对工程款3004032.6元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403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卫人员工资88400元,钢管、扣件等设备182350元。
三、原告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款3004032.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8.27元,由被告河南研材智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