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02民初219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身份证号41041119********。
原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身份证号41041119********。
被告:**,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身份证号41010219********。
被告: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69586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