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陈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常想、安徽陈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想,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辉,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奎星苑综合楼**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514169M。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冷大新,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芝,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纯,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想因与上诉人安徽**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原审被告冷大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7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想上诉并辩称:1、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710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蓝星公司扣押无过错的**想的机械的行为是对**想所有权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二、应当从被扣押的第一天计算**想的损失。**想在蓝星公司扣押车辆后积极维权,进行报警,并于2020年3月又到当地公安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进行维权,一审法院酌定一个月的停运损失和停车费损失,显然不公平、不合理。三、一审认定**想应当在蓝星公司保全的另案中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立即依法维权,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当自行承担有失偏颇。四、案涉挖掘机为**想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无论冷大新是否是蓝星公司职员或雇员,其对外行为足以使人相信其代表蓝星公司,一审法院判令蓝星公司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蓝星公司、冷大新明知车辆系他人所有,但故意扣留不放,甚至于2020年10月27日**想领取车辆时,蓝星公司仍存在阻挠,后在一审法院人员到场协助下才取回车辆,蓝星公司明显存在过错。

蓝星公司上诉并辩称:1、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71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想的对蓝星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挖掘机为**想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仅凭一份来源不明的二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案涉挖掘机无权的依据。二、冷大新非蓝星公司雇员,蓝星公司也从未安排指使其扣押转移车辆。冷大新仅系蓝星公司工地负责人代前勇亲属,与蓝星公司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三、无论蓝星公司还是冷大新,对案涉挖掘机均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丁蒙蒙具有严重过错,蓝星公司认为挖掘机是丁蒙蒙财产,事故发生时是当地居民不让挖掘机离开,挖掘机不是蓝星公司扣押。

冷大新辩称,一审判决对冷大新身份的认定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对判决金额方面,包括蓝星公司在内均无任何扣押挖掘机的行为,且**想在一审举证的损失也无任何依据。

**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星公司立即返还非法扣押**想告的挖掘机2台,赔偿因非法扣押给**想损失费797046元;停车费1125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4000元,合计812296元;2、判令蓝星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蓝星公司承包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富陂大道西侧棚户区改造拆迁工程项目,计划于2019年1月10日开工,签约合同价为每平方米4元。2019年1月19日蓝星公司员工代前勇(甲方)代表蓝星公司与分包方丁蒙蒙(乙方)签订《富陂大道西城北社区一期机械拆除安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城北社区一期棚改拆除工程交给乙方负责安全拆除,棚改房屋总面积12.96万平方米,机械总费用90.72万元;在机械施工拆除中,如出现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在机械拆除中,甲方负责做好警械线、警示牌、屋内外人员清理及一切安全工作。2019年9月12日,蓝星公司员工代前勇负责现场指挥,分包方丁蒙蒙等人驾驶挖掘机在,在拆除一栋六层楼房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二楼墙体结构发生断裂,上面四层向东南方向倒塌,下面二层向西北方向坍塌,坍塌的砖块、钢筋将西侧位于阜南县生达饲料厂商住楼门面房撞坏,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

事故发生后,丁蒙蒙也到阜南县公安局报案,拆迁指挥部及社区领导到达现场,要求妥善处置,通知蓝星公司,在事故未处理完毕前,要求事故参与施工的车辆不能离开施工现场,后因安置房建设及被砸坏楼房的修复、加固,参与拆迁施工的机械在现场影响施工,通知蓝星公司将此5台挖掘机撤离现场,后停放在阜南顺风停车场。后蓝星公司垫付受损单位商住楼居民生活费、住宿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950941元,蓝星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以丁蒙蒙为被告已经将其垫付费用起诉至法院,同时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皖1225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丁蒙蒙的银行存款1212286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丁蒙蒙其他等值财产,审理后本院作出(2020)皖1225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丁蒙蒙支付蓝星公司赔偿款570564.60元等,目前,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之中。

冷大新受雇于蓝星公司从事施工现场协调工作,其陈述受领导安排将**想等5台挖掘机转移至阜南县顺风停车场停放(其中包含**想1台挖掘机)。

**想提供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证明:机型为卡特320D,挖掘机出卖人为王玉成(甲方),买受人为**想(乙方),购买价格为358000元,2016年11月11日。

2020年8月5日,**想委托安徽中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所属机械设备因非法扣押造成期间停滞损失费用进行评估,安徽中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中价评字〔2020〕072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非法扣押时间段自2019年9月13日起2020年8月5日止,扣除2个月疫情影响,取8.9个月,每月正常施工200小时,每小时收入300元,客观工作收入534000元,客观变动费用135477元,停滞损失为工作收入减去变动费用后为398523元。评估时间为2020年8月7日,**想为此开支评估费6000元(评估费票据1张)。另查明,阜南顺风停车场代兴伟证明,2019年11月11日,一个叫张军联系的拉来五台挖掘机,停放在我们停车场,每天每台挖掘机停车费15元,停车场老板叫谷永夫,住阜南县,从停车以来没有人来要过挖掘机。2020年10月27日,**想已经从阜南顺风停车场领走一台挖掘机,因另一台挖掘机**想陈述系与丁蒙蒙姨合伙购买,目前仍停放在阜南顺风停车场。

一审法院认为,**想在机械拆除施工过程中,由于分包方丁蒙蒙操作不当,导致坍塌的砖块、钢筋将西侧位于阜南县生达饲料厂商住楼门面房撞坏,虽然其也到公安机关进行事故报案,但是,其没有积极协助承包方蓝星公司妥善处理后续问题,蓝星公司及其雇佣人员冷大新按照社区及蓝星公司安排将**想等人的5台挖掘机转移至顺风停车场等待处理事故,况且丁蒙蒙在派出所的询问中认可扣押其挖掘机,没有意见。刘林海在派出所的询问中也明确说明,在事故处理好后,再让我们挖掘机开走,我们无话可说,等待事故处理。应当准许预留一定的期间处理善后问题,且发生了重大事故,主要责任在分包方丁蒙蒙,且丁蒙蒙也认为是其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扣押其挖掘机没有意见。在2019年11月11日,蓝星公司安排将**想1台挖掘机,另一台为**想与他人合伙的挖掘机停放在阜南顺风停车场(总共5台,含**想1台、另一台为与他人合伙共有),2020年1月6日蓝星公司与上海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改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安排修复损坏楼房加固。至该楼房加固完毕,应当视为该楼房事故处理完毕。今年爆发的新冠病毒疫情,安徽省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取消群体性活动,关闭各种游乐、娱乐场所,禁止外出,居家隔离等措施,2020年2月25日安徽省疫情由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2020年3月18日,安徽省疫情由二级响应调整为三级响应,小区解除封闭式管理,机关事业单位恢复正常运行。其后,各单位人员仍需要扫二维码,携带单位证明进行出入,一审法院酌定为影响期为2个月,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人蓝星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4月16日对丁蒙蒙的挖掘机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虽然只对丁蒙蒙的挖掘机进行了保全,但是与丁蒙蒙一起参与拆迁的**想等三人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此时应当依法维权,超过该时间仍未起诉维权,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从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16日,共计3个月零10天,扣除2个月疫情影响,停运损失计算1个月零10天,**想未提供在此期间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其挖掘机每天都需要进行工作,且没有提供税收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个月的停运损失和1个月的停车费损失。参照评估意见,一台挖掘机每月工作200小时,每小时300元,客观收入合计60000元,去掉变动支出23312元(燃油费200元×12个月×5.13元,维护保养一次1000元,工资10000元),停运费损失为36688元(60000元-23312元);停车费450元(30×15),停运损失和停车费合计37138元;故1台挖掘机共计停运损失和停车费合计37138元。另外一台系**想和他人共有,应与他人共同起诉,其要求另一台挖掘机的停运损失和停车费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停车费损失由**想自行负担。**想开支评估费6000元,由**想负担5635元,蓝星公司赔偿365元。**想要求修车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冷大新系蓝星公司雇佣人员,依法由雇主蓝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蓝星公司赔偿**想1台挖掘机停运损失36688元,停车费450元(其余停车费原告自行承担),合计37138元;二、评估费6000元,由安蓝星公司赔偿365元,**想负担5635元;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想对冷大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61元,由**想负担5596元,蓝星公司负担365元。

二审中,**想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购买发票、付款明细各一张,证明**想于2016年11月11日已合法购买案涉挖掘机,并交付使用,其对该挖掘机享有所有权。

证据二、收条及停车券各一张,证明因一审开庭时案涉挖掘机还存在在查扣状态未实际交费,之后于2020年10月27日**想从顺丰停车场取回蓝星公司移送的个人挖掘机一台,造成缴纳5265元停车费损失。

蓝星公司对**想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想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转款数额与合同数额不一致,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案涉凭据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而一审判决作出的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并非正式税务发票,故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证实;蓝星公司并未限制**想从停车场提取车辆的权利,**想怠于提车造成的停车费用及运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从本案证据看,蓝星公司没有实施或者指使他人侵犯案涉车辆物权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冷大新对**想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蓝星公司,并补充称冷大新也无任何扣押挖掘机的行为。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蓝星公司,并补充称,收条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冷大新未实施任何扣押车辆的行为,关于该部分损失应由**想自己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对**想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结合一审法院对代兴伟的问话以及**想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本院对**想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想向法院提供了其与王玉成签订的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王玉成挖掘机购车发票以及**想向王玉成转账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想对案涉挖掘机享有申请赔偿的权利。在2019年11月11日,蓝星公司安排将**想的案涉台挖掘机停放在阜南顺风停车场。2020年1月6日蓝星公司与上海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改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安排修复损坏楼房加固。2020年10月27日,**想至阜南顺丰停车场将该挖掘机取回。由于分包方丁蒙蒙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故应当准许给蓝星公司预留一定的期间处理善后问题,一审法院将2020年1月6日作为起算日期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可。**想上诉主张仅支持其1个月的停运损失有失公平,同时停车费用应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从案涉挖掘机被移至阜南顺丰停车场以来,没有人来停车场要过挖掘机,一审法院认为**想存在怠于维权的情况,结合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酌情支持其1个月的停运损失和1个月的停车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蓝星公司上诉称冷大新系蓝星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任人代前勇的亲戚,与蓝星公司无关,蓝星公司未安排人员移走、扣押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因该拆迁工程项目系蓝星公司承包,且冷大新在现场负责相关拆迁事务,蓝星公司亦认可接到社区通知后公司将案涉挖掘机移走,并放在阜南顺丰停车场,因此一审判令蓝星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蓝星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想、蓝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4元,由上诉人安徽**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22元,上诉人**想负担11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龙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储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