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陈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辉,安徽赢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赢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奎星苑综合楼3#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514169M。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芝,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纯,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蓝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蓝星公司、***没有保全其机械设备的主体资格,不能私自扣押任何人的设备;2、蓝星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之前,对机械设备扣押的行为没有依据,应当承担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6止,非法扣押其机械设备给其造成的额损失。

蓝星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其公司中标后将机械拆除项目交***承揽施工,***违规施工导致民房受损,具有严重过错;2、案涉机械最初系当地居民不允许离开案发现场,并非其公司扣押,后因***畏惧承担责任,拒不处理巨额赔偿事宜,导致机械滞留施工现场,后在当地社区及拆迁指挥部的安排下转移至停车场,停车期间并未有人索要机械;3、***并非其公司雇员,其公司并未指使或安排人员扣押案涉机械,且***也对***扣其车辆没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自认系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对于扣押挖掘机无意见;蓝星公司向阜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非扣押;***要求赔偿其损失及停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星公司、***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的挖掘机1台,赔偿因非法扣押给***损失费229240元;停车费151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5000元,合计249346元;2、判令蓝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蓝星公司承包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富陂大道西侧棚户区改造拆迁工程项目,计划于2019年1月10日开工,签约合同价为每平方米4元。2019年1月19日蓝星公司员工代前勇(甲方)代表蓝星公司与***(乙方)签订《富陂大道西城北社区一期机械拆除安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城北社区一期棚改拆除工程交给乙方负责安全拆除,棚改房屋总面积12.96万平方米,机械总费用90.72万元;在机械施工拆除中,如出现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在机械拆除中,甲方负责做好警械线、警示牌、屋内外人员清理及一切安全工作。2019年9月12日,蓝星公司员工代前勇负责现场指挥,***等人驾驶挖掘机在,在拆除一栋六层楼房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二楼墙体结构发生断裂,上面四层向东南方向倒塌,下面二层向西北方向坍塌,坍塌的砖块、钢筋将西侧位于阜南县生达饲料厂商住楼门面房撞坏,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

事故发生后,***也到阜南县公安局报案,拆迁指挥部及社区领导到达现场,要求妥善处置,通知蓝星公司,在事故未处理完毕前,要求事故参与施工的车辆不能离开施工现场,后因安置房建设及被砸坏楼房的修复、加固,参与拆迁施工的机械在现场影响施工,通知蓝星公司将此5台挖掘机撤离现场,后停放在阜南顺风停车场。后蓝星公司垫付受损单位商住楼居民生活费、住宿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950941元,蓝星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以***为被告已经将其垫付费用起诉至一审法院,同时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皖1225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212286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1225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蓝星公司赔偿款570564.60元等,目前,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之中。

***受雇于蓝星公司从事施工现场协调工作,其受蓝星公司安排将***等5台挖掘机转移至阜南县顺风停车场停放。

***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机型为CLG920E挖掘机出卖人为安徽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受人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

2020年8月5日,***委托安徽中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所属机械设备因非法扣押造成期间停滞损失费用进行评估,安徽中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中价评字〔2020〕073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非法扣押时间段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扣除2个月疫情影响,扣除法院查封车辆期间,取5.3个月,每月正常施工200小时,每小时收入300元,客观工作收入318000元,客观变动费用88754元,停滞损失为工作收入减去变动费用后为229246元。评估时间为2020年8月7日,***为此开支评估费2000元(评估费票据1张)。

一审法院认为,***在机械拆除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坍塌的砖块、钢筋将西侧位于阜南县生达饲料厂商住楼门面房撞坏,虽然其也到公安机关进行事故报案,但是,其没有积极协助承包方蓝星公司妥善处理后续问题,蓝星公司及其雇佣人员***按照社区和蓝星公司安排将***等人的挖掘机转移至顺风停车场等待处理,应当准许预留一定的期间处理善后问题,且发生了重大事故,主要责任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也认为是其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扣押其挖掘机没有意见,其后,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人蓝星公司的申请也对***的挖掘机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不是非法扣押。***要求蓝星公司和***赔偿停运损失及停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举证证明案涉挖掘机停留在施工现场及停车场系蓝星公司、***的原因导致,亦未举证证明其一直在积极索要案涉挖掘机。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认为是其操作不当造成的案涉事故,对扣押其挖掘机没有意见,故一审法院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