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陈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6895号

原告:***,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奎星苑综合楼3#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514169M。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芝,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的挖掘机1台,赔偿因非法扣押给原告损失费229240元;停车费151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5000元,合计2493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代前勇签订协议来到被告位于阜南县的拆迁工地干活。2019年9月12日(农历8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指挥下用挖掘机拆迁房屋时发生事故,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可被告却向原告提出了令人无法接受的无理要求,同时被告非法将原告的1台挖掘机转移扣押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

被告蓝星公司辩称:1、涉案机械拆除项目系原告***承揽,因其施工失误导致工地旁边民房损毁的事故。涉案项目虽是答辩人中标,但工地负责人代前勇与***签订《富陂大道西城北社区一期机械拆除安全协议》,将机械拆除项目交***承揽。2019年9月12日,***及其带领的五台挖掘机在施工时,因其失误将旁边的楼房损毁。2、案发时,因事故未能处理完毕,系当地社区请示上级领导后不准肇事挖掘机离开现场。鉴于损毁的楼房无法居住,当地居民不同意挖掘机离开现场,当地社区参与处理事故时,就该事宜进行请示后不准挖掘机撤场。而后***为逃避赔偿及修复责任,一直未能露面与社区及答辩人协商赔偿事宜。后续的居民赔偿及楼房修复费用均由答辩人垫付,并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划分责任后判决***赔偿。3、答辩人认为涉案挖掘机系肇事人***所有,其他原告不能证实系挖掘机所有人。鉴于上述《安全协议》系与***签订,因此答辩人认为涉案挖掘机均系***的财产。后期***害怕承担赔偿修复责任即不再露面,涉案挖掘机即滞留工地现场,后期因影响工程建设,又请示社区及上级领导,将挖掘机转移到顺风停车场停放。本案的原告从未与答辩人协商赔偿事宜及挖掘机处理事宜,更没有提供其是涉案挖掘机所有人的任何依据。4、被告***及其陈述的齐海林均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并没有指示、安排***或其他工作人员实施扣留涉案挖掘机的行为。挖掘机滞留施工现场并非答辩人扣留,随后因妨碍施工经请示社区,停放于顺风停车场,答辩人也从未安排人员看管及留置。如原告确系车主,完全可持挖掘机合法证件自行驶离。原告所称的遭答辩人非法扣押并无任何事实依据。5、被告***的陈述与客观实际不符,实质上其未实施扣留涉案挖掘机的行为。虽然被告***在派出所笔录称其扣留了涉案挖掘机,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仅是答辩人没有指示***扣留涉案挖掘机,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实施扣留、看管涉案挖掘机的行为。原告系车主,其明知挖掘机的停放地点系公共停车场,交纳停车费即可开走。综上,原告诉称答辩人非法扣留其车辆并没有事实依据,而被告***虽有不实陈述,但基于诉讼保全涉案车辆的目的,并不能因其口头陈述就证实其实施了非法扣押的行为。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9年1月8日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因富陂大道西侧棚户区改造拆迁需要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蓝星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1月19日被告蓝星公司将城北社区一期旧房改造拆除工程交由***具体施工,并签订拆除安全协议,协议约定拆除面积为12.96万平方米,机械总费用为人民币90.72万元,拆迁中任何安全事故全部由***负责。2019年9月12日***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因对房屋结构不了解,制定的规划不合理,驾驶着挖掘机向着计算好的东墙承重柱进行破坏,让楼房向东南方向倒塌,结果楼房从二楼的位置裂开了,楼房的上四层按照计划向东南方向倒塌,地下的两层则向西北坍塌了,将附近的一栋居民楼砸坏。事故发生后,因事态严重,阜南县政府及被告蓝星公司均高度重视,答辩人及蓝星公司接政府通知在事情未处理完毕前,参加施工的机械不能离开施工现场。后来因安置房屋建设及被损坏房屋加固维修,机械在现场影响正常施工,为此政府又要求蓝星公司将5台挖掘机撤离施工现场,后将5台挖掘机停放在顺风停车场。事故发生后,***对此事不闻不问且逃避责任,被告蓝星公司为处理该事故垫付居民生活费、临时租赁费、住宿费、门面经营损失费、受损房屋评估、修复等合计1387786元,而且目前此事尚未处理结束,被告蓝星公司仍需继续为此事故垫付费用。因该事故系***个人操作不当导致,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其个人负全部责任,但其却逃离,不问此事。为此,2020年4月3日被告蓝星公司就已经垫付的费用,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申请保全了***同等价值财产,包含涉案5台挖掘机,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原告诉称答辩人和蓝星公司非法扣押其挖掘机,显然无事实依据。涉案项目系与原告签订拆除协议,车辆也系原告安排,出现事故均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因原告拆除房屋出现安全事故,为处理事故需要,被告蓝星公司受政府安排将车辆由事故现场挪至停车场,不存在非法扣押行为,均系合法行为。而且蓝星公司为处理该事故已经垫付大额资金,也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且要求法院查封了5台车辆。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及蓝星公司非法扣押车辆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4061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及蓝星公司并不存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为处理事故需要,该车辆一直在停车场停放,未有任何扣押不予返还的事实。其次,涉案项目系原告负责施工,出现安全事故,原告有义务、也有责任配合处理事故,但原告出现事故后却不闻不问,事故到目前尚未处理完毕,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停放期间无任何人强制扣押,答辩人和蓝星公司不存在任何非法扣押行为。最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费229240元、停车费151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5000元,无计算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答辩人和蓝星公司无侵权事实,无论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和损失多少均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被告蓝星公司承包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富陂大道西侧棚户区改造拆迁工程项目,计划于2019年1月10日开工,签约合同价为每平方米4元。2019年1月19日被告蓝星公司员工代前勇(甲方)代表蓝星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富陂大道西城北社区一期机械拆除安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城北社区一期棚改拆除工程交给乙方负责安全拆除,棚改房屋总面积12.96万平方米,机械总费用90.72万元;在机械施工拆除中,如出现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在机械拆除中,甲方负责做好警械线、警示牌、屋内外人员清理及一切安全工作。2019年9月12日,被告蓝星公司员工代前勇负责现场指挥,原告等人驾驶挖掘机在,在拆除一栋六层楼房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二楼墙体结构发生断裂,上面四层向东南方向倒塌,下面二层向西北方向坍塌,坍塌的砖块、钢筋将西侧位于阜南县生达饲料厂商住楼门面房撞坏,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到阜南县公安局报案,拆迁指挥部及社区领导到达现场,要求妥善处置,通知被告蓝星公司,在事故未处理完毕前,要求事故参与施工的车辆不能离开施工现场,后因安置房建设及被砸坏楼房的修复、加固,参与拆迁施工的机械在现场影响施工,通知蓝星公司将此5台挖掘机撤离现场,后停放在阜南顺风停车场。后被告蓝星公司垫付受损单位商住楼居民生活费、住宿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950941元,被告蓝星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以***为被告已经将其垫付费用起诉至本院,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皖1225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212286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审理后本院作出(2020)皖1225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蓝星公司赔偿款570564.60元等,目前,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之中。

被告***受雇于被告蓝星公司从事施工现场协调工作,其受被告蓝星公司安排将***等5台挖掘机转移至阜南县顺风停车场停放。

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机型为CLG920E挖掘机出卖人为安徽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受人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

2020年8月5日,***委托安徽中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所属机械设备因非法扣押造成期间停滞损失费用进行评估,安徽中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中价评字〔2020〕073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非法扣押时间段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扣除2个月疫情影响,扣除法院查封车辆期间,取5.3个月,每月正常施工200小时,每小时收入300元,客观工作收入318000元,客观变动费用88754元,停滞损失为工作收入减去变动费用后为229246元。评估时间为2020年8月7日,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2000元(评估费票据1张)。

本院认为:原告***在机械拆除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坍塌的砖块、钢筋将西侧位于阜南县生达饲料厂商住楼门面房撞坏,虽然其也到公安机关进行事故报案,但是,其没有积极协助承包方蓝星公司妥善处理后续问题,被告蓝星公司及其雇佣人员***按照社区和被告蓝星公司安排将原告***等人的挖掘机转移至顺风停车场等待处理,应当准许预留一定的期间处理善后问题,且发生了重大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也认为是其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扣押其挖掘机没有意见,其后,我院依据申请人蓝星公司的申请也对***的挖掘机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不是非法扣押。原告***要求被告蓝星公司和***赔偿停运损失及停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慧

(2020)皖1225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