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茂恒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2487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原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业宁街167号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07921426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飞,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被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为与被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诉前调立案,并于2022年9月22日转为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400元,并支付利息(以32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6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茂恒公司系九龙湖镇恒大山水城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名义施工单位,与总包方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该工程,该案涉工程实际由***挂靠茂恒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3月,因案涉工程需要挖机施工,***找**、***、***为其提供挖机施工服务。双方约定挖机服务按小时计算:挖机型号为120型的挖机劳务费用为150元/小时,挖机型号为200型和260型的挖机劳务费用为200元/小时,拖车服务为500元一次。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三原告按约提供挖机服务,***每天对挖机施工时长进行确认。原告**提供120型挖机服务时长共计112小时,合计劳务费用16800元。原告***提供200型挖机服务时长共计159.5小时、拖车服务1次,合计劳务费用32400元。原告***提供260型和200型挖机服务时长共计110.5小时、拖车服务1次,合计劳务费用22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用,被告均推诿未予支付。被告***还向三原告推诿称劳务费用应由被告***负责支付。 被告茂恒公司答辩称,案涉劳务费除拖车费1000元外均已支付给***及其指定人员,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茂恒公司与总包方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九龙湖镇恒大山水城项目土石方工程,该案涉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因案涉工程需要挖机施工,***找**、***、***等为其提供挖机施工服务。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提供120型挖机服务时长共计112小时,***提供200型挖机服务时长共计160小时(原告误算为159.5小时),***提供260型(注:可能为250型)和200型挖机服务时长共计110.5小时、拖车服务1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签字的挖机施工单、挖机施工台班结算单、挖机工作时间单、挖机工作时间签字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和茂恒公司的***以证明。 被告茂恒公司提供“2021年九龙湖恒大山水城挖机、炮头机工作量”(称系案涉工程挖机班组负责人***向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申报劳务费用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代发业务)明细回单、账户信息,拟证明本案所涉的挖机款均已由***申报,并由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永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因上述证据所涉当事人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对被告茂恒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被告茂恒公司提供的“2021年九龙湖恒大山水城挖机、炮头机工作量”中记载的序号5的挖机型号为200型2、时间为160、单价为185元/小时,序号6和7的挖机型号为200型6和250型、时间分别为53和57.5(合计110.5)、单价为200元/小时,序号为8的挖机型号为pc120、时间为112、单价为150元/小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完成挖机施工工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主张的挖机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与被告茂恒公司提供的“2021年九龙湖恒大山水城挖机、炮头机工作量”中的记载基本相符,三原告的挖机型号和工作量在该表中也有对应的记载,挖机劳务报酬可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500元/次的拖车费标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茂恒公司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800元(150元/小时×112小时),并以168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9600元(185/小时×160小时),并以296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600元(200元/小时×110.5小时+拖车费500元),并以226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为797.50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负担7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