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茂恒建设有限公司

***恒建设有限公司、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05执1363号 申请执行人:***恒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79214262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业宁街******(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飞,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037K0XD,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0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3日利息共为196563.91元);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16796元,保全费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151.5元,执行费68741.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如实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了以下情况并采取了以下措施: 1、截止2021年12月30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6614.53元,且已发放完毕; 2、被执行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共有29处房地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上述房地产设有抵押,本院已将处置权移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变价,并明确上述房地产变价所得款项在扣除优先债权及相关费用后的余款由该院汇付本院处置; 4、被执行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股权、有价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品富房地产等)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该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本院不能执行,其可以依法提起代为权诉讼; 5、于2021年8月4日传唤被执行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其派员(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但未按法律规定如实申报财产; 6、鉴于被执行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如实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将被执行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截止2021年12月30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426614.53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恒建设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205执13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