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茂恒建设有限公司

***恒建设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11财保66号 申请人:***恒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79214262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海宁街222号17幢1-8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飞,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949A,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2166958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文智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恒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824877元的财产。***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恒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申请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824877元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