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茂恒建设有限公司

***恒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5民初275号 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79214262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业宁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飞,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368656)。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iv>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恒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飞、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保险金52976元(高速路产损失75680元×70%)及法律费用72761元(诉讼费18199元+诉讼费19562元+律师费35000元),合计1257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请为:被告赔付保险金51506元[(高速路产损失75680元-2100元)×70%]及法律费用64936元[诉讼费29936元(18199元+诉讼费19562元×60%)+律师费35000元],合计11644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00时45分许,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47公里+600米处,***驾驶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右侧、车厢右前角与***驾驶的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左后角发生碰撞。撞击后,浙B0××××号车辆向左侧翻在中央隔离带上,浙B0××××号车辆向左侧翻占据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底盘朝来车方向并与行驶于第三车道上的**驾驶的沪DH××××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0××××号车的驾驶员***,沪DH××××车驾驶员**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高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系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赔偿限额为500万,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后,死者***和**的家属分别向被告提起诉讼,案号分别[2020]浙02**民初1994号及[2020]浙02**民初1928号,原告为该两案支出了诉讼费37761元及律师费35000元。另,原告为本次事故赔偿了路产损失75680元,其中的30%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案号为(2020)浙0205民初361号],未获赔偿的70%部分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 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投保情况不持异议。2.对路产损失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发票、明细及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路产损失实际发生以及具体金额。3.对诉讼费及律师费有异议。诉讼费及律师费并不属于责任范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并且,被告系[2020]浙02**民初1994号及[2020]浙02**民初1928号案件的共同被告,该两案已判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就已决事项再次起诉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双方争议的路产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收款收据及(2020)浙0205民初361号判决书为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现场照片、损失明细,无法确实损失真实存在及具体金额。对此,本院认为,生效的(2020)浙0205民初361号判决书已经对该次交通事故中路产损失7568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23日00时45分许,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47公里+600米处,***驾驶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右侧、车厢右前角与***驾驶的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左后角发生碰撞。撞击后,浙B0××××号车辆向左侧翻在中央隔离带上,浙B0××××号车辆向左侧翻占据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底盘朝来车方向并与行驶于第三车道上的**驾驶的沪DH××××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0××××号车的驾驶员***,沪DH××××号车辆驾驶员**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高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原告系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每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止。保险条款十五条约定,发生第十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二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赔偿了75680元。 ***的近亲属就***死亡赔偿事宜以茂恒公司(浙B0××××号车辆所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浙B0××××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沪DH××××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案号为[2020]浙02**民初1994号,因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故该案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赔偿1005779.10元,并判决该案原告承担承担诉讼费3370.50元,茂恒公司承担诉讼费181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128元。该案现已生效,茂恒公司现已缴纳该案诉讼费18199元。 **的近亲属就**死亡赔偿事宜以茂恒公司(浙B0××××号及浙B0××××号车辆所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浙B0××××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浙B0××××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案号为[2020]浙02**民初1928号,因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故该案按照责任比例(交强险外主责70%,次责30%)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赔偿571784.70元,并判决该案原告承担诉讼费220元,茂恒公司承担诉讼费19562元(含浙B0××××号车辆及浙B0××××号车辆需承担赔偿金额对应的诉讼费)。该案现已生效,茂恒公司现已缴纳该案诉讼费19562元。 另:因该次事故引发的诉讼,茂恒公司与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相关事宜,茂恒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茂恒公司所有的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该事故情形属***责任范围,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本次事故产生了路产损失75680元,浙B0××××号车辆系该次事故的主责方,原告仅要求被告在原告所投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1506元[(75680元-2100元)×7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茂恒公司因浙B0××××号致害引发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29936元(诉讼费18199元+诉讼费19562元×60%),低于(2020)浙0205民初1994号及(2020)浙0205民初1928号两案中茂恒公司因浙B0××××号车辆致害所需承担的诉讼费,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020)浙0205民初1994号、(2020)浙0205民初1928号案件系处理死者家属与茂恒公司间的侵权赔偿事宜,并不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争议处理,被告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自愿的权利处分所致,被告抗辩该案未判决其承担诉讼费则免除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1442元; 二、驳回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元,由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珂 ?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