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茂恒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1994号 原告:***,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1,男,200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法定代理人:**(**1之母),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2,男,201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法定代理人:**(**2之母),住贵州省普安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众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3314656X)。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一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368656)。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主要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79214262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海宁街222号17幢1-8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飞、***,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恒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1、**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79404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的起诉,并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由,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46996元(7832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7361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5167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179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44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伙食费4716元、火化费及停尸费等17380元,合计2284760元中的1860808元(超出交强险165000元的部分按80%计算);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55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4.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00时45分许,***驾驶***恒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绝对免赔额112.2万元]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47公里+600米处时,车辆驾驶室右侧及车厢右前角与***驾驶的***恒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左后角发生碰撞,致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左侧翻在中央隔离带上,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左侧翻后占据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底盘朝来车方向并与行驶于第三车道由**驾驶的沪DH××××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发生碰撞,造成浙B0××××号车辆驾驶员***、沪DH××××号车辆驾驶员**死亡,三车、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的损坏。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5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并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沪DH××××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和本车交强险55000元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宁波居民赔偿标准确定;2.丧葬费,应按受诉地法院宁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地法院宁波的居民赔偿标准确定;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重复主张,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伙食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7.火化费及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重复主张,不予认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同意对超出1122000元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浙B0××××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投保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先***责任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恒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已预付原告260000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或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还认定如下事实:原告***、**、**1、**2系死者***的母亲、妻子、子女;原告***共育有二子。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其针对事故各方违法行为进行的事故成因分析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由浙B0××××号车辆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浙B0××××号车辆一方亦需对沪DH××××号车辆上的人员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且两者的赔偿数额大致相当,因此***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者损失各半赔偿。由于沪DH××××号车辆一方无责任,因此承保沪DH××××号车辆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计算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定38141元(76282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由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因此原告主张1472300元(73615元×20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同,可以按相同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51672元(48272元×13.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与丧葬费均不属于重复的赔偿项目,可以同时主张。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综合死者的家属人数、两地路程、一般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时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及住宿费标准、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35000元;6.伙食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本院不予支持;7.火化费及停尸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且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诉请的丧葬费项目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5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55000元+11000元)的丧葬费38141元、死亡赔偿金2092972元(1472300元+651672元-20000元-1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20000元,合计2151113元的70%(1505779.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0000元,至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555000元(55000元+500000元);由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2020)浙0205民初1928号一案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的另一死者家属555000元,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满,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1005779.1元(1505779.1元-500000元)未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保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500万的责任限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5779.1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因此被告***恒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再行赔偿,其预付的26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55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1、**21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1、**21005779.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1、**2返还***恒建设有限公司2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7.5元,由***、**、**1、**2负担3370.5元,***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