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02民初4327号
 
原告:渭南临渭区桥南现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战良(因病去世,工商登记未变更)。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利男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蔚考执行董事。
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翁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鑫,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赵健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男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怡女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临渭区桥南现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利、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蔚考、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鹏、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健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黄清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资金拆借中心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西安泓景东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现名: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7XXXX601320191101507919930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票人为渭南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西安泓景东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承兑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3月12日被告渭南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5月22日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原告渭南临渭区桥南现代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依法通过背书获得该票据权利并在承兑期限内按时兑付;但兑付期限到期后承兑人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却拒绝兑付并于2020年11月30日用书面方式以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未提供担保抵押物为由拒绝承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诉状上被告西安泓景公司出具50万元汇票收票人是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转给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这些事实无异议。至于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后来的票据怎么转让不清楚。按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的追索权已经超过了6个月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获得票据行为合法。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和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票据背书连续。在票据取得、转让过程中,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二、答辩人背书转让行为有效。三、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时间已超过票据时效。票据出票日期是2019年11月1日,原告在兑付期限内兑付,并于2020年11月30日收到拒绝承兑的书面通知,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向前手追索权应在2021年5月30日之前行使。原告于2021年6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已超过票据追索时效,其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已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原告仅可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一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证明1、2019年11月1日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信息注明到期无条件付款;2、2020年3月12日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让背书的形式将该电子汇票背书至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5月22日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再次背书至原告渭南临渭区桥南现代建材有限公司;3、承兑人已拒绝承兑案涉汇票。第二组、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声明,证明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拒绝承兑案涉电子承兑汇票。第三组、渭南临渭区桥南现代建材有限公司通知书,第四组、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份,证明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二被告在原告多方催促后也拒绝承兑案涉汇票的事实。XX组、XX号以及签收回执单,证明被告渭南文旅公司2020年12月5日、被告绍兴公司2020年12月8日分别签收了原告送达的律师函。第六组、转账记录和商砼的数量表的微信截图以及截图来源原告与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王国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代理人和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翁鹏”手机短信聊天截图、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蔚考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和被告绍兴公司存在供应商砼的交易关系,原告在汇票承兑日到期后积极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的事实,并没有超过汇票兑付时间。
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认可。第三、四、五组、快递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邮寄过快递,至于邮寄的是什么不清楚需要原告进一步的证据。对于原告出具的律师函不清楚律师函是否收到也不清楚。第六组、转账记录和商砼的数量表的微信截图,被告无意见,数量表和被告公司无关联性,转账30万元从票面上看应该是真实的;“王国贤”不认识,是原告与其的债务,和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手机短信聊天截图所载内容因平时短信较多没有看见,认可电话号码是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翁鹏”手机号码;对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签收回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通过原告举证、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2019年11月1日西安泓景东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7XXXX601320191101507919930票据金额:伍拾万元整收票人为渭南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西安泓景东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7378,承兑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3月12日被告渭南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标记可转让。2020年5月22日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原告渭南临渭区桥南现代建材有限公司,并标记可转让。原告依法通过背书获得该票据权利并在承兑期限内按时兑付,但兑付期限到期后承兑人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因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对该票据出票人的担保义务,也未提供担保抵押物”,拒绝承兑。原告2020年12月2日通知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拒付理由不成立,应履行付款义务,并将《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杨蔚考2020年12月4日签收。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分别向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两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5日签收。三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票据载明款额。
本院认为:原告渭南临渭区桥南现代建材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依法取得23097XXXX601320191101507919930号汇票票据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票据背书连续,背书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因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对该票据出票人的担保义务,也未提供担保抵押物”为由拒绝承兑,该票据并未载明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担保义务,且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担保义务;即便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也不能以自己与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事由对抗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兑票据所载明的金额,并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均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追索权因超过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而消灭:承兑人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拒绝承兑,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分别向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两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5日签收,故不存在两被告辩称的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邮寄送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是《律师函》,但其未提供其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内容,且根据原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的时间连贯性分析,原告的证据要证明的主张更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原告主张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渭南临渭区桥南现代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资金拆借中心的利率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被告被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渭芳
人民陪审员张颖昱
人民陪审员钟雯
 
 
 
二O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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