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527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儿子。

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严家潭7幢3楼。

法定代表人:赵健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画溪街道城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爱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园林公司)、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6月13日,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告绍兴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绍兴园林公司及安达公司共同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花盆砖及其配套的支撑连接件以及垒砌的植物墙侵犯了***ZL20111016××××.9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9,绍兴园林公司及安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2、绍兴园林公司及安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专用模具;3、绍兴园林公司及安达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的经济损失8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2530元;4、绍兴园林公司及安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于2011年06月20日(优先权日:2010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0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9。根据(2016)浙06民初763号案中绍兴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购货合同》,绍兴园林公司及安达公司对与涉案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方面都等同甚至相同的花盆砖及支撑连接件存在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为此,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孙德兴对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路××虹桥两侧发现植物墙花盆砖用自带的手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花盆砖及支撑连接件进行了现场拍照证据保全,并在2016年5月25日向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记载在(2016)浙绍证民字第1786号公证书中。绍兴园林公司、安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上述专利权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等同甚至相同的绿化产品大约4000套之侵权行为得到确认。绍兴园林公司及安达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的专利权,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也给***带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绍兴园林公司答辩称: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侵权事实。在缺少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图片难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长度和高度,以及产品各结构之间的拼接方式,无法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对于主张的事实,有承担提供合法、充实与有效证据的责任,从现有证据看,也不能证明绍兴园林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2、本案所诉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使按照图片进行技术比对,侵权主张也不成立。在***不能提供实物的情况下,根据其提供的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竖直支撑内壁面”与“拼接插槽”,也不具备“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的技术特征;而且从图片上也无法确认插槽的长度和高度;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上下排水孔”。3、绍兴园林公司没有制造、销售相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也能提供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规定不应赔偿责任。综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达公司答辩称:1、***并未举证存在诉称的侵权行为。***没有提供准确反映被诉产品结构的证据,导致无法将被诉产品与专利进行技术特征的逐一比对,***应对无法证明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等同甚至相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安达公司从未制造过采用涉案专利结构的产品。安达公司经营的所有涉案花盆均缺乏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9的多项技术特征,结构和效果均存在实质差异。A.相对权利要求1至少缺乏的技术特征包括:(1)不具备主题名称中“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特征,不具有“横向流水通道孔贯通以实现横向自动流水浇灌”的效果;不具有“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的效果。(2)不具备特征部分“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的特征,该外壁面没有“拼接”功能。(3)不具备“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的特征,该外壁面不设“拼接插槽”。(4)不具备“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的特征。B.相对权利要求9至少缺乏的技术特征包括:(1)不具备主题名称中“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特征;(2)不具备“所述的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的特征;(3)不具备“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的特征;(4)不具备“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的特征。简言之,涉案产品至少不具备专利的“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的拼接插槽”、“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插销”、“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等按照限定结构并进行装配的技术特征,不能达到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和9的保护范围。3、***反复缠讼的作法错误,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根据其提供的证据7、8、9中的花箱照片,认为安达公司侵犯了其另一项“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200820141464.4)实用新型专利,所有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绍兴中院和浙江高院法院驳回,其驳回理由适用于本案。(2)***依据涉案专利于2016年3月1日曾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安达公司涉案产品,庭审后因为确认安达公司的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湖州中院裁定准予***撤诉。此后,***依据涉案专利在湖南又对涉案产品提起侵权诉讼,长沙中院和湖南高院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3)***依据包含本案专利结构的201110239591.4号“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于2016年9月14日再次对安达公司的花箱提起诉讼,所有的诉讼请求均被一、二审法院和再审的最高法院判决(裁定)驳回。也就是说,***在本案中针对的产品和使用的专利均已历经多次专利侵权诉讼,其侵权指控、反复缠讼的诉请均已被法院驳回。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9,目前专利有效。

***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其特征在于: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的高度在6至20厘米,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至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其权利要求9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注塑制造,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转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种植植物后部暴露绿化砖。”

2016年11月15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提起诉讼,主张设置于绍兴市越城区××路××虹桥两侧的花盆落入其ZL200820141464.4“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并认为被告安达公司存在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上述花盆的行为,被告绍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绍兴市园林局)和绍兴园林公司存在组装制造、使用、销售上述花盆的行为。2017年6月19日,绍兴中院作出(2016)浙06民初76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绍兴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绍兴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绍兴市解放路环城南路一二环南路花卉布置改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2014年9月1日,绍兴园林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安达公司向风景园林公司提供人行道栏杆、花箱等,交货指定地点为工地现场。2016年5月25日,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接受***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到绍兴市越城区××路××虹桥,对九虹桥两侧的花盆砖的现状进行拍照,拍摄照片36张。并于2016年6月8日出具(2016)浙绍证民字第1786号公证书一份。***为此公证支出公证费2530元。2016年9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接受***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的代理人庞启芙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安达公司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7648号公证书一份。***为此公证支出公证费1200元。根据公证书记载:(1)安达公司“产品列表”展示了包括型号分别为5020、3917的花盆在内的多款花盆;(2)安达公司“公司相册”展示了“QQ图片20141010××××45”、“QQ图片20141010××××40”图片。而该两张图片反映的内容与上述(2016)浙绍证民字第1786号公证书所载照片反映的内容及地理位置基本对应。2016年11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接受***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的代理人庞启芙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4121号公证书一份。***为此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根据公证书记载:(1)绍兴生活网2014年2月12日刊登的“绍兴市区一路街一公园一广场试点‘立体绿化’”记载“记者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了解到……九虹桥、环北桥、城北桥和城南大桥的扶栏上,也将缀满鲜花。……‘在植物的选择上,我们会注重材料的选择与更换的次序,做到植物品种多样化,四季有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说”。(2)绍兴市政府门户网站2015年1月20日公开的“绍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2014年事业单位公开年报”记载“2014年度,绍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开展城市花卉布置改造工程。城市花卉布置改造工程以‘一条路、一条街巷、一个广场、一个公园、一批花展’为主要改造目标,重点在解放路、仓桥直街、城市广场、府山公园、罗门公园等实施花卉景观布置以及举办一批花展等活动。目前,解放路沿街的人行道护栏花槽、人行道花箱、桥面及主要节点花卉布置改造基本完成,共布置各类花卉约30万盆;涉及品种10余种”。2017年2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提出其发现设置于绍兴市解放路九虹桥的被诉侵权花盆已移除。

本案中,***主张设置于绍兴市越城区××路××虹桥两侧的花盆落入其ZL20111016××××.9“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告绍兴园林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上述花盆的行为,被告安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花盆的行为,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绍兴园林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安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自动化灌溉远程系统研发、销售;塑胶制品(除医疗用塑胶制品)、塑料花箱、花盆、PVC微发泡板花箱生产、销售;窨井盖、建筑材料、护栏销售,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1016××××.9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绍兴园林公司、安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指控的侵权行为;三、如构成侵权,绍兴园林公司、安达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将(2016)浙绍证民字第1786号公证书所载照片反映的花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拼接插槽不是T型槽或者燕尾槽,而是用插孔和八字环来等同替代燕尾槽,二者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其他特征均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相比,用插孔和八字环等同替代燕尾槽,二者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绍兴园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竖直支撑内壁面”;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拼接插槽”;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4、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确定插槽的长度与高度;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上下排水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9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插销或导入拼接插槽”。

安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主题名称中“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特征,不具有“横向流水通道孔贯通以实现横向自动流水浇灌”的效果,不具有“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的效果;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的特征,该外壁面没有“拼接”功能;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的特征,该外壁面不设“拼接插槽”;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的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9相比,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主题名称中“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的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的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的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的特征。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和9限定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具有限定作用。”由此,主题名称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准。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中“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作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的一部分,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均在主题名称部分限定了“上下左右供水结构”,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左右供水结构,并且说明书发明目的部分记载:“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注塑制造,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种植植物后不暴露绿化砖”。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具备“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可以从上下左右对绿化体供水,在顶部一处浇水就可以浇灌整个绿化体。要实现这一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必须同时具备上下左右流水通道,即具备左右流水通道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左右供水结构,只能实现上下供水,无法实现涉案专利上下左右对整个绿化体供水的发明目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的“左右供水结构”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竖直支撑壁面的内壁设有垂直贯通花盆的连接孔结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设有拼接插槽和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如下技术特征: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了如下技术特征:所述的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对于拼接插槽的位置、结构有明确的限定,拼接插槽位于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结构为T形槽或燕尾槽。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连接孔位于竖直支撑壁面的内壁,为孔状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对拼接插槽的位置和结构限定明显不同。如果认为拼接插槽与连接孔两个特征构成等同,实际忽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对拼接插槽的明确限定,不符合需对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一般原则。此外,即使忽略对拼接插槽的明确限定,拼接插槽与连接孔在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也相差较大,并不构成等同特征。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目的部分记载: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拼接插槽功能是用于将插销插入或导入同时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连接成绿化体,这种凹凸插槽与插销配合的方式属于卡接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成绿化体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在竖直支撑壁面的内壁设有垂直贯通花盆的连接孔结构,连接孔功能是用于与螺杆相互配合,实现花盆的上下连接,这种串联配合的方式与涉案专利卡接的方式区别较大。同时,连接孔与螺杆的配合只能实现花盆的上下连接,不能实现花盆的左右连接。如要实现左右连接,还必须要借助于其他部件(如八字环),因此无法实现涉案专利“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的技术效果。综上,涉案专利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设有拼接插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竖直支撑壁面的内壁设有垂直贯通花盆的连接孔结构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有显著差异,不构成等同特征。

另,庭审中***还主张以其自行拍摄的图片、(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7648号公证书第26-28、48-59页的图片(以下简称137648网页图片)进行比对。对此,因***自行拍摄的照片系其自行取得,绍兴园林公司与安达公司均不予认可,将该些图片反映的花盆与涉案专利权进行比对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137648号网页图片,绍兴园林公司与安达公司均不确认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对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137648号网页图片中,除“QQ图片20141010××××45”、“QQ图片20141010××××40”两张图片反映的内容与(2016)浙绍证民字第1786号公证书所载照片反映的内容及地理位置基本对应外,其他图片尚无法完整清晰地展示和反映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一致的结构特征,故将该些图片反映的花盆与涉案专利权进行比对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将137648号网页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比对,也至少存在上述两个区别点,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向本院申请调取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初68号一案安达公司提供的花盆实物进行比对。对此,首先安达公司并不确认其在另案中提交的实物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同,其次该申请的目的是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足以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可以与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相比对,故本院对***的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再进行侵权比对,对争议焦点二和三亦无评判之必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 棉

审 判 员  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  马庆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 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