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府山横街***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严家潭*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画溪街道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绍兴市园林局)、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76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7648号公证书)和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2016)浙绍证民字第178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86号公证书)清楚地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即专利号为ZL20082014××××.4,名称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二)原判决关于“第1786号公证书所载的被诉侵权花盆系照片,不能清楚完整地反映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连接关系”的认定,以及关于“由于公证书附图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缺少六面视图和被诉侵权产品各部件之间连接关系的视图,在缺少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公证书的图片难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侧板与底板、背板之间的连接方式,各板体之间形成的角度,以及各板体的具体技术特征,从而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六面体’、‘六面体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所述基体相互垒砌连接’等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认定,均认定错误。(三)法院应当根据***的申请责令安达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否则,法院应当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涉案专利名称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其权利要求1为:特殊绿化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N个六面体(2)和M个六面体(3),其特征在于:六面体(2)的竖直面(4)构成基体(1)的竖直面,六面体(3)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2)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1)的斜上表面(5)和斜下表面(6);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4)和斜上表面(5)、斜下表面(6)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7)。
***在原审诉讼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第137648号公证书和第1786号公证书附件图片为准。经审查比对,公证书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至少从花盆垂直于地面的侧面看,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N个六面体”这一技术特征。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为塑料,系一体成型,亦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互垒砌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
审判员佟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鹏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