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4867号
原告:屠四均,男,1946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四均与被告XX、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市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被告XX、奉贤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018.92元(以下币种同,后变更为33,426.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6时22分许,在本市奉贤区南行港路、金海公路东约100米处,被告XX驾驶的沪KQXXXX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沪K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XX伤残,需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1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3,426.92元。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XX、奉贤市政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确认被告XX系被告奉贤市政公司的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工作过程中,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奉贤市政公司承担,事发后二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他项目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确认沪K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主张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鉴定费按事故责任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本起事故中原告与被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事发后原告前往奉贤区中心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等处进行救治,共住院12.5日,2017年3月6日,其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XX伤残,需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3.被告XX驾驶的沪K货车系被告奉贤市政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5.事发后,原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门急诊病历、放射学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电动车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被告XX的驾驶证复印件、沪K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驾驶的沪K货车(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该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奉贤市政公司认可被告XX的职务行为并确认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奉贤市政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等予以确定,计8,929.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7.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250元。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2,400元和2,810元。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计10,000元。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原告诉请事由和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分别予以支持500元。对车辆维修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9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1,95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9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1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1,239.4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衣物损和车辆维修费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71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31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400元),事发后已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14,71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579.40元和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合计3,529.4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计2,117.64元;对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奉贤市政公司赔偿60%计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屠四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71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4,7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屠四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17.64元;
三、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屠四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原告屠四均负担28元,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