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春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3236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男,196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曹春,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益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红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舰、金娴。
第三人:张天才,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
原告***、***、曹春(以下简称“***一方”)与被告上海春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怡公司”)、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市政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追加张天才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被告春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被告奉贤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怡公司支付工程款4,431,685元;2、判令春怡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奉贤市政公司、中铁公司对春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中铁公司与奉贤市政公司签订收费站及管理用房施工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S6公路新建工程1标段收费站及管理用房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承包给奉贤市政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承包价为5,534,299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奉贤市政公司未实际施工,而直接将讼争工程转包给了春怡公司,春怡公司与奉贤市政公司间实际是挂靠关系。2011年5月27日,春怡公司与***及张天才签订了工程合同,春怡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及张天才施工。2012年10月6日,春怡公司与***一方又签订了《关于S6管理房、收费站建造工程合同有效延续证明》,即原工程合同实际由***一方履行。讼争工程实际由***一方施工完成,并早已竣工交付使用。2017年4月15日,春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春华代表奉贤市政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价为7,033,088元,另加上遗漏工程860,597元,但春怡公司仅支付了3,46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因春怡公司拖欠工程款,而三被告间均系挂靠关系,挂靠合同均为无效,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春怡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实际扣除20%前期费用后按工程量的80%结算。还应扣除空调、岛头、百叶窗等的施工费用501,344元,剩余80%为***一方应得的工程款。此外,应扣除已付工程款378万元、中铁公司提供的材料款1,260,647.77元、小项68,684元,故***一方所得工程款为116,067.43元。刘春华是春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奉贤市政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春怡公司挂靠在奉贤市政公司名下,春怡公司再将讼争工程转包给***一方。
被告奉贤市政公司辩称,本案与奉贤市政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所有工程款由中铁公司转给春怡公司,春怡公司付给***一方,奉贤市政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是直接挂靠。同意春怡公司关于三被告间关系的陈述。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与奉贤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与奉贤市政公司结算,不清楚春怡公司、奉贤市政公司及***一方的关系。讼争工程尚余845,250元工程款未支付。
第三人张天才述称,其同***开始承包讼争工程,后因春怡公司克扣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故其在2012年10月基础完工后退出讼争工程,***及曹春加入,讼争工程由***一方承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奉贤市政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古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5月25日,中铁公司S6公路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奉贤市政公司签订收费站及管理用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与内容为本标段收费站及管理用房工程包含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上全部专业内容;工期214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工程总价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暂定承包价5,534,299元,甲方提取6%作为总包管理费,最终结算价以乙方承揽合同范围内甲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为基数计算;乙方现场负责人为刘春华,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保修期5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价5%,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刘春华作为乙方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奉贤市政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声明奉贤市政公司委托刘春华处理S6-1标房建标的项目管理及收款等一切事务,项目进度款及结算工程款由春怡公司代收,并确定了开户行及账号。同月27日,刘春华(甲方)与张天才、***(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因S6收费站项目的需要,将本项目的管理房、收费棚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内容为管理房、收费站建造,工程进度根据业主的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合同总价由中铁公司中标价为结算额,由乙方直接与业主结算,甲方在乙方结算总额中提取20%作为前期费用,工程涉及的质保金根据总合同同步进行,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等。
2012年10月6日,春怡公司与***一方签订《关于S6管理房、收费站建造工程合同有效延续证明》,约定刘春华与张天才、***签订的工程合同由***一方继续履行等。2017年3月10日,中铁公司S6公路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奉贤市政公司S6公路1标房建项目部(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收费站与管理用房施工合同》已完工,合同清单与结算清单对比后,增加一般工程变更单1,207,945元,工程业务签证单154,075元等,结算金额合价为7,033,088元,刘春华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在施工过程中,春怡公司施工了其中的空调、百叶窗及收费亭共计工程款308,203元;中铁公司向***一方提供了施工用材料共计1,216,270.92元;中铁公司已向春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927,189元。2013年6月,讼争工程竣工验收。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部分存在争议:
1、***一方提供了2015年的工程业务签证1份,内容为增加路面发生费用206,285元、室外消防管道发生费用197,026元、室外雨污水管道费用457,286元,合计860,597元,经审核,仅同意增加路面费用72,169元,其余部分不予增加。***一方认为应在结算清单的工程款之外增加工程款860,597元;春怡公司不认可,认为应由中铁公司确定;中铁公司认为该签证已明确仅增加72,169元,且在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业务签证单中已计入。
2、对于春怡公司付款,春怡公司提供了付款情况,共计已付378万元。***一方认可收到3,472,000元,其余部分:2012年1月18日支付上海耀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旭公司”)的12万元认为给曹春的10万元是另外工程的,其余2万元也不是工程款;2012年1月19日给张天才的5万元是暂借款不是工程款;给邢小伟的72,000元不认可;给曹春的66,000元没有原件不认可。张天才认为耀旭公司是其开设的,2012年1月18日的12万元确收到,但都转给了曹春,是因曹春没有账户,委托其以公司名义收款,该款是另外工程的,与讼争工程无关;2012年1月19日的5万元是以前刘春华、***与其3人在其他工程中其垫付的款项,后刘春华(春怡公司)给付的,与讼争工程无关。对于曹春的66,000元,春怡公司提供了2012年9月的付款凭证,其中2万元是春怡公司转给曹春的借款,3万元是曹春向刘春华个人的借款。对此曹春认可5万元是借款,但其自2012年10月才参与讼争工程,该5万元与讼争工程无关。
3、春怡公司认为其交由周德福施工了ETC(即岛头)改造,该部分工程款195,321元应扣除,提供了交易凭证、付款通知及2013年6月的一般设计变更单。***一方否认ETC改造是春怡公司交由他人施工,对春怡公司证据不予认可;中铁公司认为该工程款195,321元是ETC改造的土建费用,已计算在结算总价中,但是由谁施工不清楚,对于ETC改造的机电部分不在结算中。
4、春怡公司认为还有借用工具2,500元、借用施工人员费用64,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提供了暂借条及证明。对此***一方认为借用工具已经归还,张天才认为工具留在工地上,其余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春怡公司因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挂靠奉贤市政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讼争工程,春怡公司又将讼争工程转包给***、张天才,此后春怡公司又与***一方签订延续证明,讼争工程由***一方实际施工完成。故上述当事人间的施工工程合同均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
虽然施工工程合同无效,但因讼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故***一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刘春华代表奉贤市政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结算协议可以确定工程结算总额为7,033,088元。***一方认为应增加工程业务签证中的860,597元,但该签证中已明确仅认定72,169元,且在结算协议中已增加了工程业务签证单这一项的数额,故***一方主张的该工程业务签证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一方认可的春怡公司完成施工的空调、百叶窗、收费亭项目金额308,203元及中铁公司所供材料款1,216,270.92元,应予以扣除。对于春怡公司主张的借用工具及借用施工人员费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春怡公司主张的ETC改造费用,中铁公司陈述为土建费用且已计入结算协议中,春怡公司与***一方就讼争工程已签订有施工合同,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了ETC改造项目,故该费用不应予以扣除。
对于春怡公司付款数额,本院分析如下:2012年1月18日支付耀旭公司的12万元,虽***一方及张天才认为系另外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认定为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张天才的5万元,虽标注为暂借款,但在工程施工中以暂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项符合常理,故认定为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给邢小伟的72,000元,***一方不认可,春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邢小伟与***一方关系,故不予认定;对于给曹春的66,000元,其中16,0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其余5万元系曹春向春怡公司或刘春华的借款,而支付该5万元时曹春尚未成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该5万元也不予认定。故春怡公司已付***一方工程款为3,642,000元。
对于春怡公司主张与***一方合同约定的应扣除前期费用20%进行结算,实际该前期费用即为管理费,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满,***一方所完成施工的工程款应为7,033,088-308,203-1,216,270.92=5,508,614.08元,故春怡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508,614.08-3,642,000=1,866,614.08元。因春怡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一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春怡公司借用奉贤市政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奉贤市政公司作为春怡公司的被挂靠单位,对于春怡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一方,中铁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就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其未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7,033,088-4,927,189-1,216,270.92=889,628.08元,故其应对春怡公司的付款责任在未付款889,628.08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春工程款1,866,614.08元;
二、被告上海春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春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66,61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春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春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未付款889,628.08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53元,减半收取21,12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126.50元,由三原告负担15,122.02元,被告春怡公司负担11,004.48元。被告春怡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熙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雅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