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726号
原告杭州宝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宝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日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由第三人分包的上海XXXX1标收费站网架工程,工程总价142万元。至2012年12月2日尚欠工程款672,632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春节支付原告进度款25.5万元,每逾期一天支付200元;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进度款10%计14.2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其中5%为工程验收后一年半内支付),并承诺每逾期一天支付200元的罚金。但被告至今只支付第一笔25.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7,6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1,601.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每天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工程验收没有通过,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故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以其挂靠的上某某XXXX1标房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上海XXXX1标钢结构网架收费大棚转包给原告,包干工程款为人民币14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2,368元,尚欠417,632元未付。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原告进度款25.5万元,每逾期一天支付200元(每天)罚金;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进度款10%计14.2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其中5%为工程验收后一年半内支付),并承诺每逾期一天支付200元(每天)罚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原告25.5万元(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1,002,368元内),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与上某某是挂靠关系。上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制安装合同》、协议、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名下XXXX1标房建项目部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实际是被告将承接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第三人并未实际参加。由于被告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而且又将工程进行转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可参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7,63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另外,被告在协议中承诺逾期付款需每天支付罚息2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在被告承诺的罚息范围内,可予准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至于被告辩称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宝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7,63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宝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以人民币417,6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邵文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