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

***与***、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189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小官***诞路5号。 法定代表人:**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上海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 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等共计13165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 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荆州市城北快速路项目2标项目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起受被告***雇佣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工资由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因原告没有指定银行卡接收工资,所以工资由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发到原告儿子微信上,工资共计8820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期司从高处坠落导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当日由该项目工地上的经理等人送到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垫付医药费26673.01元等共计32093.01元,住院21天后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出院回家休养,后续需定期复诊。原告伤情于2021年4月26日经荆州长江法医***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为被告***、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相应赔偿,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跟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向我司主张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请原告***到荆州市城北快速路项目工地做工,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时间及内容,工资为日结,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在两三米高的梯子上做防水时,因架梯不稳从高处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6673.01元、护理费462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93.01元。原告入院诊断: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3个月后下地行走,卧床时行右踝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2、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肝内结节样病变建议定期复查,戒酒;4、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 原告***委托荆州长江法医***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评定。荆州长江法医***定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荆长法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4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2020年12月18日因意外致左足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整;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950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673.0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75202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1052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50元,共计163746.0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2093.01元,被告还应赔偿1316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安全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被告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673.01元,有住院期间的票据佐证,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原告受伤之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根据***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伤造十级伤残,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1天,结合出院医嘱及***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其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确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共计2700元。 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350元(57477元/年÷365天×180天),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认定误工时间为111天。至于其误工费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系在外从事临时工,故本院参照2021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4506元/年计算为宜。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3534.7元(44506元/年÷365天×111天)。 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21元(42677元÷365天×9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支持。 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50,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43630.71元,故原告应自负30%的损失为42189.21元[(14363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被告***应赔偿70%的损失为101441.50元[(14363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其还应向原告支付69348.49元(101441.50元-32093.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48.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 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