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

荆州市金菱建筑工程公司、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03财保20号 申请人:荆州市金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菱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万卫星,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小官***诞路**。 法定代表人:**多,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荆州市金菱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称,申请人于2018年6月与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签订《荆州市城北快捷路(引江济汉渠-上海大道)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四份,合同编号:ZTSJJXM-ZYFB-02、03/03-BC2、04。分包工程承包范围:K12+000-K14+008里程范围内荆北高架桥、4号人行天桥及综合管廊支护钻孔灌注柱工程施工,工作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鼎安公司)寻求与申请人合作建设施工。经磋商,2019年6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收取乙方本项目总价的10%作为管理费(含中铁三局管理费);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每月25号乙方配合甲方上报已完工程量的清单,甲方拿到中铁三局进度款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费用总价的88%(甲方扣除应得管理费)。剩余款项按照甲方与中铁三局的专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同步支付。为便于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结算,经该公司提议,征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公司同意后,2019年8月28日,中铁三局天津公司与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公司签订《荆州市城北快速路(引江济汉渠-上海大道)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TSJJZXM-ZLWFB-04)。合同载明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在申请人与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签订的《荆州市城北快速路(引江济汉渠-上海大道)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分包工程范围之内。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段地质结构复杂,需垫付大量资金,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公司在每次中铁三局天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央求申请人暂缓收取管理费,待工程后期一并结算支付。《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公司没有道路施工资质以及为逃避向申请人交纳管理费,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借用被申请人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皇岗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与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签订《荆州市城北快速路(引江济汉渠-上海大道)项目二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SJJZXM-ZYFB-13,分包工程范围与申请人与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一致。申请人现已查明,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在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结算工程款13587253.21元,2020年1月28日以被申请人江苏皇岗公司的名义在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结算工程款16961465.16元,两次共计3054587.18。然而,两被申请人至今拒不支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对两被申请人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资金各1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或者冻结两被申请人在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北快速项目的工程款各1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担保人王治国、***自愿用位于沙市区【不动产登记证号:鄂(2021)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15771号】的房屋和***位于荆州区(佳泰龙庭)第一栋1门8层8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提供担保,若申请错误,则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荆州市金菱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资金各1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或冻结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北快速路项目的工程款各1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 二、查封担保人王治国、***位于沙市区【不动产登记证号:鄂(2021)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15771号】的房屋和***位于荆州区(佳泰龙庭)第一栋1门8层8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荆州房房权证荆字第**)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