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03财保38号
申请人:城南开发区三箭建材批发部,住荆州城南开发区御河路**。
经营者:***,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所律师。
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扬州市宝应县小官***诞路**/div>
法定代表人:**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城南开发区三箭建材批发部系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荆州地区的产品代理商之一。2017年,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荆州城北快速路(复兴大道)新北门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申请人城南开发区三箭建材批发部代购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HDPE波纹管系列管材,因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与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从申请人城南开发区三箭建材批发部名下的预付款中将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应付货款全部扣取。2021年1月30日,申请人城南开发区三箭建材批发部经与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共计下欠材料款210504.25元,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沈洋出具结算单签字确定,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签字认可后,申请人城南开发区三箭建材批发部将全部发货单连同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同交给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至今仍不与申请人城南开发区三箭建材批发部结账付款。为防止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转移、隐匿财产,以便人民法院判决后得以顺利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在荆州市金菱建筑工程公司的保证金227350元。申请人特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购买22735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城南开发区三箭建材批发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扬州鼎安建设有限公司在荆州市金菱建筑工程公司的保证金227350元。
二、申请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费1656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