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1民初2351号
原告:***,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食保),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被告: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建国路发源小区5-2-9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栓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刚,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辉、张明、陪审员李英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利,被告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403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承接了被告赵食保(***)承包的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平山县兴通路桥有限公司)的一段工程,工程位于平山县西柏坡高速平山县连接线王子大桥南头东侧拱形护坡,工程造价为8万多元,在2010年7月底工程验收并开通运行,原告与同伙共同承揽了该段工程,至今分文未取,工人们的工资全部由原告借钱垫付,几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也不给结账,后来连赵食保的面都见不到,电话也不接,原告手中由当初承建工程时的账目明细,共计欠款40300元,被告的行为极不诚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从2014年我公司就已经给赵食保把钱结算清了,给了赵食保87248元。2015年3月29日支付最后一笔,最近三四年没有人找过我公司,我公司不知这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路桥公司承建平山县连接线部分工程,被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王子大桥南头东侧拱形护坡工程,由原告雇佣人员进行施工,上述工程现已施工完毕,欠付原告工程款项未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自行记录的施工明细,饭费1765元,材料9145元,日工工资18990元,刘工资2100元,工程税费400元,包工工资7900元,共计40300元。提交部分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受原告雇佣,在护坡工程中进行施工,工资现在尚未给付。证人康某、孙某、赵某1、赵某2、安某出庭作证,证明受原告雇佣,在连接线护坡工程中进行施工,工资尚未给付。被告路桥公司提交平山县连接线2011年构造物工程量结算表一份,载明***应支款项为87248元,提交***支款凭证5份,2012年1月12日支款40000元,2012年11月8日支款7248元,2013年2月4日支款20000元,上述支款条收款人处签字为赵食保、***,2015年3月27日支款15000元,收款人处签字为***、刘云刚代2016年3月9日支款5000元,收款人处签字为***、刘云刚,提交***2014年10月9日书写条一份,载明,我在公司(兴通公司)剩余款项由刘云刚支取抵欠款。庭后,原告提交其与***电话录音两份,录音内容为欠付工程款事项及支取公司款事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雇佣人员证言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应当认定原告雇佣人员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原告施工量给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工程款数额,原告进行了自行记载,但其中的400元陈述为税费,系由被告***再原告处直接拿取,是否用于税票开具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不应认定为工程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被告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39900元。对于利息起算,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索要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工程款支取情况,被告***已经在被告路桥公司自行支取或同意他人支取了全部工程款项,路桥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食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9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辉
审 判 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李英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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