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1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朋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住所地平山城冶河桥西石闫路南。
法定代表人:封建学,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25号恒大城首二期2号商业106(现营业地平山县温塘镇河北省高速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下称工程队)、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兴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3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彦红申请再审称,1.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一份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参会人员签字的《会议纪要》,及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都没有补发过工资的推理,对《工程队兴通公司拖欠职工工资金额》表不予认可,单一认定申请人属于国家事业单位编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明显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工程队与兴通公司存在人员交叉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人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妥。其他单位是否补发工资与本案无关。
2.两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劳动法》明显错误。兴通公司成立时录用申请人所填报的《录(聘)用职工备案表》,足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现在的国家事业编制身份与2013年前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冲突,更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也并非要求补发档案工资,本案在法院受理范围内,应适用《劳动法》。另,2014年3月7日省委和省政府《群众来信转送单》建议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按规定受理申请人工资问题,可见,本案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而不属于政府处理案件。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申请人称其起诉要求给付从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拖欠的档案工资,并对2014年7月31日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党委扩大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07年11月18日平山县审计局受县委、县政府委托作出的《关于平山县交通局工程队与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关系及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汇报》(下称《情况汇报》)及《会议纪要》等证据,申请人是工程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与兴通公司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工程队与兴通公司不存在人员劳动人事关系交叉重叠,资产混同的情况,其要求补发的档案工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范围,两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录(聘)用职工备案表》,没有时间;提交的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该两份证据申请人在两审诉讼中既未提出及提交作为证明其与兴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在其再审申请书中提出作为再审新证据,及其在两审中未能提交的正当合理的理由,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付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