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市益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德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19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理市益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凤中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13469415X。
法定代表人:杨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德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88576314A。
法定代表人:华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飞,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市益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与被告云南德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德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益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被告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1127359.42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2019年9月9日起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9年间,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大理苍海一墅小区的样板房和工程房,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合同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已全部投入使用。2019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27359.4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德泰公司答辩及反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以商品房抵扣剩余工程款1127359.42元的合意,被告在结算后又反悔,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5617400元工程款,原告尚有4467400元的款项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被告无法抵扣相应税款,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后再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原告拒不配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467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益兴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德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双方自2014年起至2018年7月10日一直有业务往来,共签订十份合同,其中九份合同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无约定则反诉被告益兴公司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收到德泰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时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现益兴公司已开具了1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按约定还需开具发票金额应为35万元,反诉原告德泰公司要求益兴公司开具4467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间,原告益兴公司(乙方)与被告德泰公司(甲方)就苍海一墅工程项目的样板房、别墅房的装修工程签订了十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价款、双方责任、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至150万元时,需向甲方开具壹佰伍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个点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9月9日,双方对苍海一墅工地全部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已支付工程款5617400元,未付款为1127359.42元。另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27359.42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依法负有开具等额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以“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德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益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27359.42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大理市益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云南德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4467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6元,减半收取7473元,由被告云南德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被告大理市益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艳姣
书记员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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