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锦山,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保锋,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原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行,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原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豫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22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单锦山因与被上诉人姬保锋、被上诉人马行、原审被告河南豫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豫0725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锦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被上诉人姬保锋、被上诉人马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原审被告豫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锦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单锦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庭审中,单锦山主张利息起算点为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3月28日给了20000元,就是厕所和大门地基的钱,与餐厅工程没有关系。二、2016年大年29支付的工程款13000元是重复认定。所以,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51000元,现在只给了11000元,还剩40000元没有给。
姬保锋、马行辩称:一、口头约定建筑面积为300平方,每平方300元,包工不包料,工期45天。单锦山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未竣工验收不再继续施工,无奈之下,将下余工程承包给孙士修施工,支付孙士修工程款42580元。单锦山没有修建厕所和大门地基。二、姬保锋是马行的工人,与本案无关。三、由于收到条中一部分没有写明工地,导致贺屯工地没有认定。本案马行支付工程款超额。马行提出反诉,原审让另案起诉,马行保留反诉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单锦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姬保锋、马行、豫柯公司立即支付单锦山工程款44612元;二、判令姬保锋、马行、豫柯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从2017年5月31曰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姬保锋、马行、豫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豫柯公司于2016年将其中标的原阳县福宁集镇第一中学的餐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马行。马行将该工程包给了单锦山,并委托姬保锋办理相关事宜。餐厅工程面积共30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价款340元。餐厅工程款总计102000元,另有水电安装费3000元,总计105000元。2017年2月28日餐厅主体工程完工。马行和单锦山进行初步结算,马行向单锦山支付了工程款51000元,单锦山出具了一份收到条,载明“证明今收到福宁集乡中工程款50%付清(现金51000元,伍万壹千元正),后期地板砖、内外墙粉刷结束,在付剩余50%51000元(五万壹千元正)”。此外,马行于2016年大年29支付了工程款13000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2000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2000元、2017年5月9日支付5000元、于2017年6月25日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95000元。马行另按每平方工程款40元向单锦山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单锦山已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的结算及价款支付发生的纠纷。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当事人承接建设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变更签证,应当申请并办理结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应当提交相关合同及结算手续,不能提交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根据单锦山的主张和被告的自认,确定单锦山承建的原阳县福宁集镇第一中学的餐厅工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单平方工价340元,总工程价款102000元,加上水电安装3000元,应当向单锦山支付的工程款为105000元。马行实际向单锦山支付了价款95000元,扣除单锦山已另案主张的、马行按每平方单价40元计生出具的欠条,则并不欠付单锦山工程款。单锦山主张马行支付的工程款13000元包含在51000元的证明之中,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证据反映的事实有明显的差异,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单锦山要求支付厕所工程款15252元、大门基础价款5000元、贺屯小学水电安装3860元,但其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置;单锦山可在持有有效证据时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单锦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单锦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围绕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马行与单锦山之间虽无书面施工合同,但结合2017年2月28日单锦山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认定2017年2月28日之后餐厅工程款尚有51000元属于应付工程款。除餐厅工程款外,结合福宁集镇一中2019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单锦山还施工了厕所和大门基础,结合该部分施工所需的用砖、粉墙、工人工资等情况,2017年3月28日马行支付20000元工程款情况,再结合庭审情况,该部分的工程款为20000元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综上,2017年2月28日之后,马行欠付的餐厅、厕所和大门基础工程款总计为71000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认定问题。本案中,2017年2月28日之后马行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1000元(20000+2000+2000+5000+2000)。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大年29支付的13000元应认定为2017年2月28日(农历2017年正月初三)之前的款项。
三、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结合以往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合同主体应认定为马行与单锦山,故马行应被认定为责任承担主体。单锦山请求姬保锋与豫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四、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二审庭审中,单锦山自愿将利息起算点变更至本案起诉之日,其提出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马行尚欠付单锦山工程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
二、马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锦山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单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单锦山负担95元,由马行负担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单锦山负担95元,由马行负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