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单锦山与姬保锋、马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5民初3564号
原告:单锦山,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克俭,男,汉族,1962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系单锦山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保锋,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原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马行,男,回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原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河南豫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174709XX。
法定代表人:高志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该公司职工。
原告单锦山诉被告马行、姬保锋、河南豫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锦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克俭、王运国,被告马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被告姬保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被告豫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61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从2017年5月31曰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豫柯公司2016年将其中中标的原阳县福宁集乡中餐厅工程及厕所、大门基础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姬保锋、马行。姬保锋、马行将该工程包给了原告。餐厅工程面积30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价款380元。2017年2月28日餐厅主体工程完工。姬保锋和原告进行初步结算,姬保锋按每平方米340元计算,另40元由马行另打欠条,包括以前原告的借支和当天付款,姬保锋付原告工程款的50%共51000元,原告给姬保锋出具了一张收到条。2017年2月28日以后,原告在对餐厅工程施工的同时还建了一座厕所工程款为15252元,下了大门基础价款5000元,姬保锋和马行还和原告约定乡中和贺屯小学工程水电安装包给原告每平方米10元,共计686平方米,工价款6860元。2017年5月份工程全部结束,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9112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4500元,下欠44612元未付。
被告马行、姬保锋辩称:一、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44612元,请求查明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豫柯公司中标原阳县福宁集乡中心学校餐厅建设工程,被告马行系项目负责人。被告将原阳县福宁集乡中心学校餐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建筑面积为300平方,工价每平方300元,被答辩人包工不包料,工期45天。被答辩人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未竣工验收,不再继续施工,无奈,答辩人将下余工程承包给孙某施工,答辩人支付孙某工程款42580元。涉案工程约定300元,被告已另支付40元每平方承包费给原告也认可,不是原告诉状说约定340元,又支付40元,加在一起就成了380元每平方,贺屯学校二层才约定340元每平方,涉案工程是一层,不可能为380元。原告也没有修建厕所、大门地基。二、原告承包两项工程工价为贺屯小学386平方X340=131240元,福宁集第一初级中学300平方X300元=90000元,共计221240元,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72000元,有被答辩人收到条为证。在(2019)豫0725民初440号判决书贺屯学校案件中认定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6000元,判决答辩人偿还105240元。由于被答辩人收到条中一部分没有写明工地,导致贺屯工地没有认定,此案中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超额,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提出反诉。三、被告姬保峰是给答辩人打工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答辩人承担,与姬保峰没有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马行承包给原告的。
被告豫柯公司辩称,一、豫柯公司与原告单锦山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单锦山请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马行,马行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单锦山,其中间有马行作为一个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环节。二、豫柯公司已经向马行支付工程款420887.6元,我公司不欠付下家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应由马行承担。
原告单锦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福宁集镇第一中学证明一份;工程照片一张;厕所及大门基础价款计算传单;收到条1张;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姬保锋、马行、豫柯公司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上没有出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证明形式,并且证明内容不属实,因为这个施工是原告与被告协商,学校对这个施工情况不了解,具体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不知道,此证明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照片有异议,这个照片不是原告施工,这个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是原告个人列的清单,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收到条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约定300元每平方,然后又增加了40元,为340元,其中40元的工价已经支付,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对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看出乡中系一层建筑,贺屯小学系2层建筑才340元,乡中的价款不可能高于贺屯的价款。原告的主张380元每平方没有证据,主张厕所、大门地基均没有证据证实。其中对乡中水电安装3000元没有异议。
被告姬保锋、马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单锦山收到条8份,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146000元;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案中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证人孙某,证明原告工程施工没有完工,下余工程由孙某施工,工价42500元。被告豫柯公司对被告姬保锋、马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单锦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中13000元的条,此收条上半部分是另外一个人书写的,该人把款转给了单锦山,2017年2月28号清帐的时候包含在51000里边;两个51000元的条,第一次单锦山出具了条,后来被告想让这个条写的规范点,又写了一个51000元的条,签名为2017年2月28号,这两个条上原告都没有按指印,当时原告拍写了这个条,但是没有按指印,这两个只能算一个条,属重复。2017年3月28号20000元是付的厕所和大门的款,其他均无异议。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豫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南豫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收据一份。被告姬保锋、马行对被告又如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责任书如果真实的话,马行就是豫柯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最后承担保证农民工资无拖欠的主体仍然是豫柯公司而不是马行,马行收到了豫柯公司的钱,他两个是一家人,他收到了还是豫柯公司承担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姬保锋、马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福宁集镇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因为该出证单位并非建设工程的当事人,不能依据其证明确定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主体;工程照片记录的是现貌;厕所及大门基础价款计算传单不具有证据的有效形式,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款51000元的两份收到条,反映的是同一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该两份收据实际记录了原告收到工程款51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柯公司于2016年将其中标的原阳县福宁集镇第一中学的餐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马行。马行将该工程包给了原告,并委托姬保锋办理相关事宜。餐厅工程面积共30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价款340元。餐厅工程款总计102000元,另有水电安装费3000元,总计105000元。2017年2月28日餐厅主体工程完工。马行和原告进行初步结算,马行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1000元,单锦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载明“证明今收到福宁集乡中工程款50%付清(现金51000元,伍万壹千元正),后期地板砖、内外墙粉刷结束,在付剩余50%51000元(五万壹千元正)”。此外,马行于2016年大年29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2000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2000元、2017年5月9日支付5000元、于2017年6月25日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95000元。马行另按每平方工程款4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原告已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的结算及价款支付发生的纠纷。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当事人承接建设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变更签证,应当申请并办理结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应当提交相关合同及结算手续,不能提交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自认,确定原告承建的原阳县福宁集镇第一中学的餐厅工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单平方工价340元,总工程价款102000元,加上水电安装3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5000元。被告马行实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95000元,扣除原告已另案主张的、马行按每平方单价40元计生出具的欠条,则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马行支付的工程款13000元包含在51000元的证明之中,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证据反映的事实有明显的差异,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厕所工程款15252元、大门基础价款5000元、贺屯小学水电安装3860元,但其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本院本案不予处置;原告可在持有有效证据时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锦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吴振、吴双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献国
人民陪审员  闫 珂
人民陪审员  郝康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