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豫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4民初63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22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燕,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好斯巴雅尔,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柯公司)、第三人好斯巴雅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经审查于2022年2月22日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豫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8618.54元及利息,以638618.5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豫柯公司于2017年7月4日中标承建该工程,该工程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汗日本关东军毒气试验场遗址国家级抗日纪念设施遗址保护项目。2017年7月22日,被告豫柯公司(即承包方)与鄂温克旗文化体育出版广电局(即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建设地点位于××镇××,工程造价3973181元整(见施工合同)。承包方豫柯公司委托代理人多春艳签订合同。2017年7月12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向鄂温克族自治旗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97318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豫柯公司(驻海拉尔区办事处代理人多春艳)签订分公司施工负责人承诺书,豫柯公司委托多春艳与***签订承诺书,约定涉案工程施工管理、质量、工程竣工、工程款结算等内容。2019年7月23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3973181元。承包方第一次给付工程款1190000元(管理费、税费),原告实际收到904400元;第二次给付2588794.97元(管理费、税费),原告实际收到1800000元,上述原告实际收到27044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款3973.181元
的5%预留20万元尚未返还。豫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人民币638,618.5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7月2日,豫柯公司与好斯巴雅尔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豫柯公司承认与好斯巴雅尔就涉案工程具有合同关系,豫柯公司与好斯巴雅尔均认可双方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2017年,好斯巴雅尔的妻子多春艳与***签订《分公司施工负责人承诺书》,好斯巴雅尔认可与***具有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结算关系,但***予以否认好斯巴雅尔实际向***结算了工程款,豫柯公司未直接向***结算过工程款。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好斯巴雅尔与***之间具有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豫柯公司具有合同及结算关系成立,且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要求好斯巴雅尔承担民事责任,***自愿放弃向好斯巴雅尔主张权利,而直接向豫柯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故本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8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德顺
审 判 员  韩秀珍
人民陪审员  叶玉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多俊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之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