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21民初55号
原告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97926307P。
法定代表人姚伯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峰,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MA4L2HC66X。
法定代表人李蛟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峰、阮文,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93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钢膜结构景观棚施工合同》、《五高台帽口式膜结构景观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于2017年4月底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在原告一再催促下,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94812元,至今仅付款206881元,尚欠2837931元。被告应于2018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287931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届至,被告仍未支付分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单只有被告工程部的签字,没盖被告公司公章,工程是否合格有待质疑;2、双方关于还款部分有还款协议,约定2018年1月1日前还清,在此之前不能算被告违约;3、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按5%计算,具体只能是287931元的5%,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逐一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一,《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7月19日李蛟龙代表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12937元;证据二,《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清单报价表》,证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81875元,并承诺当日支付2016年7月19日施工合同欠款10万元,于2017年10月8日前付清该合同全部欠款;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四,《还款协议》,证明上述两个施工合同原告均按期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494812元,且原告向被告己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截至2017年11月30日仅支付206881元,尚欠28793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79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证据五,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494812元发票。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单只有被告工程部的签字,没盖被告公司公章,工程是否合格有待质疑。
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证据三,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有2017年5月3日原告项目负责人沈小峰、被告工程设备部负责人王庆的签名、2017年12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蛟龙的签名,该验收单结论部分已载明“钢结构焊接正常,膜结构平整度良好,施工修复良好”、“合格”,尽管只有被告工程部盖章,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被告原工程部负责人、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蛟龙已签字确认,结合证据四《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已经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开园实际使用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等其它证据链,可以确认双方已验收合格,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钢膜结构景观棚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包工包料;工期预计20天,开工日期2016年7月;工程总价312937元,以实际竣工投影面积作为最终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30%即93881.10元,原告钢结构完工再付30%即93881.10元,余款的345%即109527.95元在原告交付验收后60日支付,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和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2016年8月完工,2016年9月1日被告项目投入试运营。2016年7月20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881元、13000元。2017年3月29日,双方以《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清单报价表(五高台帽口式膜结构景观棚)》表格样式订立水上飞龙、大喇叭、高速滑梯、炮桶雪橇、章鱼滑梯等五台大型设备张拉膜、避雷设置项目合同,双方载明合同总价181875元不下浮,合同条款参照2016年7月19日《钢膜结构景观棚施工合同》,工期为2017年4月30日前完工,双方全部合同款于2017年10月8日前结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给原告上期工程款10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进场施工,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2017年5月3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剩余欠款,在原告一再催促下,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94812元,被告仅付款206881元,尚欠2837931元。被告应于2018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287931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届至,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招、投标手续。2018年2月9日,本院受理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两份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钢膜结构景观棚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双方已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确认为合格,且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开园实际使用,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原告主张以未支付的2879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已有约定按照每月2879元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18年2月9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7931元及利息11516元(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按照每月2879元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561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2809元,由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亮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