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睿,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公司与**睿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二)判决***公司向**睿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公司不公平,亦是让**睿通过法律谋取到了不当的利益。(三)**睿2020年2月已经以拒绝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的方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无需向**睿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的生活费9057元。(四)***公司已经为**睿缴纳了2020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睿支付2020年3月、4月的生活费2450元(1750元×70%×2)并未扣除员工所应支付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故一审判决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考虑到劳动者实际已享有的劳动者权利及疫情期间企业艰难的生产经营状况,不符合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支持的是2020年2月至4月生活费,并非工资,且2020年2月至4月***公司与**睿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的第四项与前三项存在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认可了***公司已经向**睿支付了2020年1月份工资的主张,故在一审判决第三项就***裁决进行了改判,还是支持了***公司在一审阶段的部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将第四项写为“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会产生理解歧义,就算只是部分支持,第四项写为“驳回***公司*****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更为恰当。 **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称2月份起就一直与**睿无法取得联系,与事实不符。***公司在2月底还在给**睿安排工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公司与**睿在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公司无须向**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500元;三、判决***公司无须向**睿支付2020年1月、2月工资及3月、4月生活费164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睿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公司处,岗位为工程设计师,***公司未与**睿签订劳动合同,**睿月平工资为7000元。***公司自2019年9月为**睿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28日**睿以***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邮寄离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于2020年5月1日收到离职通知书。 2020年4月29日**睿向**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20]第115号仲裁裁决,裁令:一、确认**睿与***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500元;三、***公司支付**睿2020年1月、2月工资及3月、4月生活费共计16450元;四、驳回**睿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公司扣除个人社保缴费部分支付**睿2020年1月工资6607.80元。2020年4月1日**市东西湖区新型××疫情防控指挥部出具复工通知书,同意***公司复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睿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公司处,双方均无异议。关于离职时间,***公司主张2020年2月之后无法联系**睿导致无法安排**睿工作,**睿以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睿2020年4月28日邮寄离职通知前,***公司、**睿均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而且***公司仍在为**睿缴纳社会保险。受新冠××疫情影响,即便存在***公司无法联系**睿情形,亦不能当然视为**睿有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公司与**睿在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公司与**睿建立劳动关系,未与**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核算二倍工资差额高于仲裁,鉴于**睿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二倍工资差额以仲裁裁决为准。 三、关于工资及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20年1月**睿正常工作,***公司于2020年5月已足额支付1月工资,***公司诉请不支付2020年1月工资,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二、依法依规支付劳动报酬。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之规定,2020年2月至4月,***公司受疫情防控影响停工停产,未安排**睿工作,***公司应支付**睿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工资及生活费共计9057.8元(6607.8+1750×70%×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公司与**睿在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睿二倍工资差额59500元;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睿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生活费9057.8元。四、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睿月社保个人缴费金额为392.2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未与**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公司认为向**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失公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公司以其自2020年2月份起,就无法联系**睿为由,认为**睿2020年2月已经以拒绝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的方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公司和**睿均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公司至2020年3、4月份还在为**睿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均不能确认双方自2020年2月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再次,二审另查明,**睿月社保个人缴费金额为392.2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支付**睿2020年3月、4月的生活费时未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应予纠正,故***公司应支付**睿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工资及生活费8273.4元。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改判*****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睿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工资及生活费8273.4元; 四、驳回*****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郑强